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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略),现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x。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惠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1990年9月7日在道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陈XX,X年X月X日生育二女陈XX,X年X月X日生育三女陈XX,X年X月X日生育四女陈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XX。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尤其是生育儿子陈XX后,被告更是变本加厉,好吃懒做、赌博成性。2008年底原告做了结某手术后便外出打工,双方至今分居3年之久,故原告曾于2010年12月28日向道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道县法院以双方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毫无往来,更谈不上了解和沟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小孩陈X由原告抚养、陈XX由被告抚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乙辩称:一、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一直很疼爱原告,两人共同勤俭持家、养老育小,相互之间没有矛盾。原告所说被告好吃懒做、赌博成性与事实不符;二、原、被告并未分居3年,即使分居也最多二、三个月;三、从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还是有往来的,被告及双方的子女都劝原告不要离婚;四、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同居关系,并因为此事被被告及村干部抓回来几次。被告为了家庭的完整,愿意原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原、被告离婚,必须满足被告以下要求:1、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一半的小孩抚养费;2、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3、原告给付被告精神损失费6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1990年9月7日在道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某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陈XX,X年X月X日生育二女陈XX,X年X月X日生育三女陈XX,X年X月X日生育四女陈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XX。长女陈XX、二女陈XX、三女陈XX均在外务工。四女陈X现在道县XXXX小学读六年级,儿子陈XX在道县XXXX小学读四年级,两个小孩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08年结某后外出打工,很少回家。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新建房屋一栋,双方无存款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陈某甲曾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某、户籍证明、(2011)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结某、原、被告儿女出具的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某法定条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在二十多年的夫妻生活中共同养育了五个子女,双方同甘共苦一起将五个孩子养育成人。在共同的婚姻生活当中,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和纠葛,互谅互让,多沟通,彼此相互信任,夫妻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及其子女都希望原告能回家,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改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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