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合阳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x,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宋x,男,现年45岁,住合阳县X组,农民。
申请执行人合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的合国土资罚字〔2011〕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合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合国土资罚字〔2011〕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合国土资罚字〔2011〕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为了保护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合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合国土资罚字〔2011〕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审判长刘宏升
人民陪审员张军奇
人民陪审员党少侠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雷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