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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新执复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杜某某,男,1967年2月出生。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郭某某,男,1974年9月出生,。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1962年12月出生。

申请复议人杜某某、郭某某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执异字第11-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杜某某经多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使租赁物无法交接,该租赁物现仍由杜某某实际占有,故杜某某应按照本院(2007)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价格支付从2007年8月8日至现在的租赁费。郭某某称其不知道杜某某在山西省的具体地址的理由是不正确的,在本院(2009)长执字第11-X号执行裁定送达给郭某某后,杜某某、郭某某联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说明郭某某是知道杜某某在山西的具体地址的。

杜某某、郭某某共同申请复议称:造成本案租赁物一直不能返还的原因在于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不愿按照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的要求到山西接收租赁物,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杜某某早在2009年4月就已将自己在山西的详细住址及联系方式告知了执行法院,但执行法院却违法将租赁物无法按时交接的责任强加于杜某某,并裁定由申请复议成支付2007年8月8日至现在的租赁费,执行法院的裁定侵害了申请复议成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执异字第11-X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长垣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李某某与杜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郭某某曾于2009年5月9日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我保证李某某申请执行杜某某租赁合同一案中的钢模板事宜,保证法院传唤杜某某时,杜某某随叫随到,并为此承担担保责任”。后长垣县人民法院传唤杜某某确定租赁物交接事宜时,杜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长垣县人民法院按照杜某某所称地址及联系方式多次向其送达的法律文书亦被退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杜某某向李某某返还的钢模板仍未能返还。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09)长执字第11-X号执行裁定,追加保证人郭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长垣县人民法院多次合法传唤杜某某但其均未到庭,现该租赁物仍由杜某某实际占有,长垣县人民法院裁定由杜某某支付其实际占有期间的租赁费并无不当。保证人郭某某未能履行其保证责任,该院追加郭某某为被执行人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某某、郭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执异字第11-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朱德民

审判员安利军

审判员程俊林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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