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
被告冯某甲。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和被告冯某甲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00年4月生有一女冯某艳,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2月,被告和原告生气,原告忍无可忍,一气之下离家出走回到娘家居住至今。5、6年的分居时间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冯某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二、个人财产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甲答辩称:一、同意离婚;二、要求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原告支付抚养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00年4月生有一个女孩冯某艳,现在被告处。无查明的共同财产及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儿根据其本人意见及现在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抚养较为合适,原告支付抚养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冯某艳由被告冯某甲抚养,原告袁某某每月的X号支付抚养费100元(至冯某艳18周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俊杰
人民陪审员吴静娴
人民陪审员任慧亮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付怀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