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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县支行)与赵某丙、马某、赵某丙、闫某、赵某丁、刘某、王某戊、赵某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

代表人王某乙,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闫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县支行)与被告赵某丙、马某、赵某丙、闫某、赵某丁、刘某、王某戊、赵某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某某、任某某,被告赵某丙、赵某丁、王某戊、赵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丙、马某、闫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县支行诉称,被告赵某丙、马某、赵某丙、闫某、赵某丁、刘某、王某戊、赵某己自愿组成联保小组。2009年11月20日,被告赵某丙、马某因家俱加工向原告借款,并提供被告赵某丙、闫某、赵某丁、刘某连带担保。2009年11月19日追加公职人员王某戊作为担保人,2009年11月25日追加赵某己作为担保人。同时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取得可循环借款额度x元,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11年11月24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5月24日。2010年11月8日(在额度期限内)被告赵某丙、马某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本息,并通过自助设备二次从原告处取得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11月7日。期间被告赵某丙、马某付利息至2011年9月20日,未偿还本金。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某丙、马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赵某丙、闫某、赵某丁、刘某、王某戊、赵某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赵某丙、赵某丁、王某戊、赵某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赵某丙、赵某丁、王某戊、赵某己仅为被告赵某丙、马某担保第一笔借款。被告赵某丙、马某通过自助设备二次从原告处取得借款x元不清楚。

被告赵某丙、马某、闫某、刘某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11月20日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王某戊收入证明、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自助借款凭条,2011年11月7日贷款到期通知书、2011年11月11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某知书三份。证明被告赵某丙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马某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09年11月20日被告赵某丙、马某因家俱加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及原告对其申请调查审核后,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同时依约将借款转付至被告赵某丙存款账户内,担保人的担保责任。2010年11月8日被告赵某丙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后,又通过自助设备二次从原告处取得借款x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

被告赵某丙等八人均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被告赵某丙、赵某丁、王某戊、赵某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保证期限为一年,仅为被告赵某丙、马某担保第一笔借款。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原、被告签订的是可循环借款保证合同,在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赵某丙、马某的循环借款行为有效,保证合同也应有效。据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确认下列事实:被告赵某丙、马某、赵某丙、闫某、赵某丁、刘某、王某戊、赵某己自愿组成联保小组。2009年11月20日被告赵某丙、马某因家俱加工向原告借款,并提供被告赵某丙、闫某、赵某丁、刘某连带担保,2009年11月19日追加公职人员王某戊作为担保人,2009年11月25日追加赵某己作为担保人。被告赵某丙、马某的申请经原告调查审核同意后,原、被告先后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赵某丙、马某因家俱加工从原告处取得可循环借款额度x元,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11年11月24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5月24日。担保人赵某丙、闫某、赵某丁、刘某、王某戊、赵某己的担保责任某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11月25日将x元借款以转帐方式,转付到被告赵某丙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2010年11月8日被告赵某丙将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还清。同时在额度期限内被告赵某丙通过自助设备从原告处分别取得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11月7日,约定执行利率为8.618%。被告赵某丙除利息付至2011年9月20日外,未偿还本金。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某丙、马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赵某丙、闫某、赵某丁、刘某、王某戊、赵某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丙、马某、赵某丙、闫某、赵某丁、刘某、王某戊、赵某己经平等协商,先后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赵某丙存款帐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被告赵某丙按约定将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还清后,通过自助设备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被告赵某丙、马某系夫妻关系,对该笔借款应作为共同债务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某丙、闫某、赵某丁、刘某、王某戊、赵某己作为被告赵某丙、马某循环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赵某丙、马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某,可享有向被告赵某丙、马某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丙、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为准,自2011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赵某丙、闫某、赵某丁、刘某、王某戊、赵某己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征收40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赵某丙、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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