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某乙,男。
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3日作出(2006)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2009年1月8日、2010年8月17日二次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三年二个月,服刑期至2015年9月20日止。
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1年11月7日以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送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武陵监狱提出,罪犯杨某乙在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主动协助干警维护监内改造秩序,搞好帮教,做好后进犯的工作;多次制止监内违规活动,以及在清监中提供情况,查出违禁品,消除监内隐患,获得监区好评;配合干警协调各分监区生产,少有差错;弘扬监区X组织的各项活动中获得好的名次,在投稿上多次获得奖励;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0年成绩合格,在2010年度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罪犯改造质量评估为A等次,考核截至2011年9月止,获得奖励分118分。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武陵监狱认定罪犯杨某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某乙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某乙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六个月,服刑期至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魏云良
审判员黄志坚
审判员聂景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