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程某,身份证号:(略),住(略),持C1驾驶证,系陕x号普通低速货车驾驶人,2010年6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赖某乙,男,汉阴“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与被告人赖某甲系父子关系。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已将本案卷宗材料及证据移送本院,未派员出席法庭审理,被告人赖某甲、辩护人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9日15时15分,赖某甲驾驶陕x普通低速货车沿汉铜公路自北向南正常行驶至39公里处。距该货车前2米的蒋某莹突然横穿公路,被该货车当场碾压致死,赖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赖某甲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赖某甲对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赖某甲属过失犯罪;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给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请求对被告人赖某甲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15时15分,被告人赖某甲驾驶陕x普通低速货车沿汉铜公路自北向南正常行驶至39公里处(石条街小学附近),适遇被害人蒋某莹(7岁,石条街小学学生)及其他几名学生自南向北行走在道路的东侧。当该货车距蒋某莹较近时,蒋某莹突然行至公路中央,撞在陕x号货车的左前轮上,蒋某莹被当场碾压致死,赖某甲随即停车打“110报警”。经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赖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赖某甲和被害人蒋某莹家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赖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赖某甲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蒋某丙、蒋某丁、程某证言、调解书、收条、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判断失误、控制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当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甲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从轻处罚。被害人赖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但在交通肇事罪中不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故被告人赖某甲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赖某甲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赖某甲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8月日起至2013年8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审判员贺勇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