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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王XX诉被告杨某某一般所有权及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1964年10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XX,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XX诉被告杨某某一般所有权及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9月9日,我从被告手中购买豫x车,双方订立买卖协议,2009年12月9日夜,我的车在县交警队门口停放时,被杨某某撬开车门把车开到固城。现要求被告及时归还豫x车并赔偿经济损失共6万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当时只有去一趟,是我姐杨X叫去的,车是代树生开的。我姐与张X是夫妻关系,车主是张X。我不知道张X与原告有买卖关系,车是我姐的,我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X与王XX协议书。2、淮滨县交通泰安运输公司与车主有关事宜协议书。3、证人张XX、楚XX、张X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车主王XX仍发给他们工资每月2400元。

被告杨某某未质证。

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以下证据:1、淮滨县交通泰安运输公司出具的协议书一份,营运损失证明一份。2、对张X的调查笔录一份。3、对代XX调查笔录一份。

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未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及本院调查取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9月9日,原告王XX以16万元价格从张X手中购买豫x车,该车系营运车辆。因张X与被告杨某某的姐杨X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9日,被告杨某某在杨X安排下将该车开到固城乡街道停放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张X订立豫x车辆买卖协议,是有效合同,双方履行合同后,车辆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该车属原告王XX所有。原车主张X的妻子杨X不能以不知情为由对抗善意占有人王XX,杨X认为其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可向张X主张权利。被告杨某某以车主是杨X为由将该车开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返还原告王XX的车并赔偿营运损失。原告要求营运损失6万元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月5000元,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七日内返还原告王XX豫x号车。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王XX营运损失x元。

诉讼费8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

审判员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许志明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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