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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某,女,1966年1月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XX,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48岁,汉族,农民。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结婚,次年生一子杨XX,因感情不合于2009年5月向淮滨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确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诉求向本院提交了:1、赵X、刘XX、李X、赵XX共计四份证人证言。2、(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及庭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5年腊月结婚,次年生一子杨XX已成年。原告于2009年5月4日向淮滨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在此期间双方没有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确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

审判员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许志明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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