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石埠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有雄,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石埠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埠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张某到石埠公司处工作,2007年8月,张某以石埠公司的名义收取靖西县客户钟小小的1000元定金后,没有上交到石埠公司。2008年10月17日,张某向石埠公司借款8000元。之后,石埠公司以张某擅离岗位、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将张某辞退。石埠公司认为,张某是以石埠公司的名义收取靖西客户1000元定金,该定金属于公司的款项,因石埠公司无法与该客户达成合作协议,石埠公司有义务将该定金退回该客户。因此,张某欠石埠公司1000元是不争的事实,加上张某2008年10月17日所借的8000元,张某共欠石埠公司9000元。石埠公司要求张某归还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某归还欠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张某向石埠公司借款8000元,有石埠公司提交的《借条》为证,虽然张某辩称该借条是石埠公司以欺诈的方式要求其写的,但张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张某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此,本案石埠公司与张某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债权债务清楚,本案亦未超过诉讼时效,现石埠公司要求张某偿还借款8000元,理由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石埠公司自愿放弃请求张某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石埠公司要求张某偿还收取客户的定金1000元的问题。张某收取的该定金1000元,不属于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石埠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张某要求偿还该1000元定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张某偿还石埠公司借款8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石埠公司要求张某偿还1000元定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石埠公司负担。
上诉人张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张某对于一审关于张某收取定金和利息的当庭判决没有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二、张某对一审中关于“8000元”借条那部分判决张某支付给石埠公司,张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也不合法。1、在质证阶段,张某一直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借条”原件进行质证,法庭一直没有让石埠公司出示借条的原件就草草当庭宣判,是不应该的。2、在诉前,石埠公司第二次提交法庭的全部是关于借条那部分证据目录清单及证据材料法庭也没有送达过张某。三、石埠公司2008年10月17日仅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网上银行打5000元给张某,而不是借条上的8000元,石埠公司欺骗张某先写借条8000元后通过银行事实上只打5000元给张某,石埠公司也是由原来的借贷5000元改为赠送5000元给张某也是事实。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张某依法提供录音,根据证据规则第六十五条和《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可以认定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张某所提交录音证据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证据,应当认定录音证据是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录音证明在2008年10月17日前,也就是2008年10月16日当天,石埠公司财务部也已将张某欠或借的所有的款项全部从张某工资或其他公务费用中扣完了,石埠公司也不开收据给张某,这些都是事实,张某韬认可的,录音内容充分证明张某已经还清了借石埠公司的钱。2008年10月17日石埠公司仅给5000元给张某,借条的内容是不真实不合法的。录音中张某韬证明,石埠公司与张某由原来的借贷关系转为赠与关系,因为张某韬说“都给了你”这句话就是很明确的赠送的意思,双方最后是赠与合同的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要求张某支付8000元给石埠公司的判决。诉讼费用由石埠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石埠公司答辩称:1、张某向石埠公司借款8000元的客观事实是存在的,有张某写的借条证实。张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言行负责;2、石埠公司与张某的赠与关系不存在。如果赠与就不必写借条,张某认为是赠与完全不符合逻辑;3、借款手续是经石埠公司的董事长、公司财务人员办理。借款8000元其是有3000元是现金支付,5000元是银行转帐。因此张某称银行转帐只有5000元,毫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某,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是否欠石埠公司借款,如果欠,欠多少
本院认为:张某向石埠公司借款8000元,有张某出具给石埠公司的《借条》证实。张某上诉称其不欠石埠公司借款,石埠公司提交的借条是石埠公司以欺诈的方式要求张某先写借条,后从银行转帐5000元到张某帐户,这5000元是石埠公司赠送给张某的,并以张某于一审提交的录音文字资料作证明。对张某是否欠石埠公司借款的问题,张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从张某向石埠公司出具的借条看,借条明确写明张某借石埠公司8000元整,即证实了张某与石埠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而并非赠与关系,故张某上诉认为5000元是石埠公司送给张某的而不是借款8000元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张某于一审提交的录音文字资料,该录音文字资料未经有关部门鉴定,录音过程亦未经石埠公司的同意,故录音文字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七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证据是,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张某以其一审提供的录音文字资料证明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某与石埠公司形成了借贷关系,张某应向石埠公司偿还借款8000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曹文
审判员汪秋红
代理审判员陈志强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