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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诉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刘飞、赵某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聂自山,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诉被告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委托代理人聂自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营业房租赁合同书》和《店面转让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原告租赁坐落在建业路X号的门面房,面积为50平方米,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5月20日止,年房租费为x元,转让费x元。双方还约定被告必须保证某告2009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的续租合同,否则被告应退还原告转让费并赔偿损失x元。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租赁费及转让费合计x元。被告交房后,原告开始投资对店面进行装修,购买开店所需物品,依约、守法经营至今。目前租期将至,被告却声称不能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的房屋装修款以及物品款约10万元直接损失,预期利益更是损失惨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x元,赔偿违约金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店面转让合同不具有可执行性;合同无效不存在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万元的责任;双方争议的门面房,被告不具有所有权,无权再转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某:

一、2009年6月20日的租赁合同书。

二、2009年6月20日的店面转让合同。

三、2009年6月21日的收到条一份。

四、徐振斌的证某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某:

2009年6月20日的租赁合同一份。

经组织质证,被告对证某一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的第二页最后一行手写字迹是原告添加的,被告合同上没有该内容,这是原告擅自变更,被告认为该内容无效。对证某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某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某四认为证某没有出庭,该证某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具有证某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某不予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某见,本院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某并综合全案后认证某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某一,与被告提交的证某相比较,原告提交的证某一除合同第二页最后多了一行手写字迹外,其余内容均一致,故除第二页最后一行内容外,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某二、证某、被告提交对证某,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某四,因证某未出庭作证,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某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营业房租赁合同书及店面转让合同各一份,营业房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自愿承租郑州市门面房X号,面积50平方米,租期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期限11个月;依照先交租后使用原则,年房租费为x元,押金2000元,房租一年一交;如合同到期,原告不再租用,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如继续租用,原告享有优先租用权等。”店面转让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转让原租用坐落在建业路的X号(英协小区东门),转让费x元;原告延续被告原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5月20日止,被告必须保证2009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的续租合同,如果被告无法帮助原告签到续租合同,应退还转让费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补充:在此期间原告不能违犯房东让按时交房费、电费或其它非法经营活动,名义以被告方弟的身份出现,负责不予保证)。”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2009年6月21日,被告将上述约定房屋交原告使用,原告支付被告11个月的房屋租赁费、转让费合计x元。2010年5月20日租赁合同届满时,被告未能使原告签上第二年租赁合同,上述店面已被他人实际占用。另查明:原、被告上述租赁合同所涉房屋所有人为葛化兵,门面房具体坐落于郑汴路X号英协花园园中苑X号楼XB号,关于该房转租情况,葛化兵电话陈述不管,只收房租。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店面转让合同以续签租赁合同为条件,且与租赁合同不可分割。从转让合同约定上可以显示原、被告双方对王某并非租赁房屋所有权人之事实均为明知;被告王某以保证某约为条件,事实上租赁合同到期后却不能实现租赁合同的续签,系对原告的欺诈,双方所签店面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被告收取的x元为3年的转让费,被告在该纠纷中存在主要过错、原告缔约时存在过失,考虑原告已实际使用了近一年,对剩余2年的转让费x元,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应退还原告x元;原告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x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违约金x元,因合同无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退还原告邓某转让费x元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邓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负担575元,被告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淑云

人民陪审员李爱华

人民陪审员录小宾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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