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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胡永航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永航,漯河市X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胡永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永航、被告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和被告崔某于2008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5月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双方相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两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4月23日原告生育一女,原告以为女儿的出生会改变夫妻之间的关系,加深夫妻之间的感情,可被告却变本加厉的伤害原告,不尽做女儿父亲的义务和做丈夫的责任,对女儿和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崔某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辩称: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和被告崔某于于2008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底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5月31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崔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后来有时会为家务琐事生气争吵。被告崔某不同意离婚,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李某虽然提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夫妻双方为一些家务琐事生气是难免的,这些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和给其婚生女一个温暖的家庭和良好的生活环境,故对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董现立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尼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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