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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盗窃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24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起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5月份,被告人谢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办公室无人之机,盗窃张某某价值100元胖东来购物卡。

2、2008年6月份,被告人谢某某多次趁被害人吴某某办公室无人之机,盗窃吴某某现金700元。

3、2009年中秋节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谢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办公室无人之机,盗窃张某某现金x余元。

4、2009年10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办公室无人之机,盗窃张某某现金1000元及价值2000元的胖东来购物卡。

破案后追回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陈述,证人张XX、许XX、居XX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现场图、拍照,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拍照,被告人作案所穿衣服拍照、作案工具拍照,退赃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好,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艳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人民陪审员陈宝菊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樊紫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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