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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刘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县X村。

委托代理人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县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刘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华县人民法院(2010)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吴XX,被上诉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12日,上诉人何某之子何某驾驶收割机给他人收割小麦中途休息时,被上诉人刘XX即上去驾驶,因其驾驶不慎将收割机从悬崖摔下,致其受伤住院治疗44天,共花去医疗费x.2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何某之子未能及时阻挡被上诉人刘XX上车驾驶,应承担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刘XX驾驶不慎也应承担相应过程责任。被上诉人刘XX主张的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因无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何某赔偿被上诉人刘XX医疗费x.2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x.2元中的x.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被上诉人刘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1元,由双方各承担460.5元。

宣判后,何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刘XX突然上车驾驶,上诉人何某喝令阻止,被上诉人刘XX一意孤行才导致伤害后果发生;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刘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何某之子何某驾驶收割机给他人收割小麦中途休息时,未将收割机熄火。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之子何某中途休息时未将收割机熄火,致被上诉人刘XX开动收割机而发生事故,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上诉人何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春

代理审判员李豪玲

代理审判员孙文文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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