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11时58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无号牌大型货车沿三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交口警务大队前右转时,与被害人尚x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尚x当场死亡。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某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进出道路X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尚x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案发后,车主杨xx、被告人杨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丧葬费等一切费用x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杨某亲属与车主杨xx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某一次性补偿车主杨xx现金x元(已履行)。3、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尚某、崔某、董某、孙xx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委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处理通知书、破案报告、赔偿协议、谅解书、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肇事后现场照片及碰撞车辆的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登记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进出道路X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本院审判委某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树祥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