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凯莱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万广,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林,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剑装饰设计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东省深圳市X区X路X号海外装饰大厦A座X楼。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闻新华,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凯莱大酒店有限公司(简称凯莱大酒店)因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剑装饰设计工某有限公司(简称华剑公司)建筑装饰工某施工某同纠纷一案,不某本院于2007年1月30日作出的(2006)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1月12日以豫检民抗〔2007〕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3日作出(2007)豫法民抗字第X号函,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5日、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丽丽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凯莱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张万广、赵某林,被申诉人华剑公司委托代理人闻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剑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称,2004年初,华剑公司和凯莱大酒店签订了1-X楼、5-X楼高档装修建筑装饰工某施工某同,约定工某总造价为112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某料一次性包死。施工某凯莱大酒店又增加四楼装修工某,造价为63.9737万元,增加灯具25.5011万元。竣工某未经验收凯莱大酒店投入使用,长期拖欠工某款不某清偿。请求:1、凯莱大酒店支付工某款348.0548万元;2、凯莱大酒店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0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一年);3、本案诉讼由凯莱大酒店承担。
凯莱大酒店辩称,1、华剑公司诉请的标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凯莱大酒店在合同履行中已将应付的工某款全部支付完毕,认真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本不某在违约之举;2、华剑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参加竣工某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施工某准,存在极其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未交任何工某结算资料,未履行提交质保单、发票等移交手续,应承担违约责任;3、双方在施工某对原合同有又达成新的补充协议,该协议证实华剑公司所承包的工某总造价为1120万元,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死是不某成立的,而凯莱大酒店完全履行了补充协议的约定;4、经焦作永正工某咨询造价有限公司审计核算的工某总价为860余万元,而不某华剑公司所称的1120万元;5、华剑公司对原合同所约定工某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中包括韩餐等十余项工某是凯莱大酒店自购安装的,应当在工某款中扣除。
本院原审查明,2004年2月,华剑公司与凯莱大酒店签订了二份《建筑装饰工某施工某同》,一份合同为凯莱大酒店客房1-X楼高档豪华装修,另一份为凯莱大酒店5-X楼高档商务房装修。1-X楼高档豪华装修合同第一条约定工某范围为1-X楼室内所有高档装修、装饰及安装工某,承包方式为包工某料(一次性包死,不某市场价格和国家政策影响),工某自2004年3月1日开工,至2004年6月10日竣工,工某质量为优良,工某总造价为880万元。第三条约定华剑公司不某转包、分包,如果将工某转包、分包,凯莱大酒店有权终止合同,华剑公司赔偿凯莱大酒店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并支付工某总造价款的10%的违约金。第四条约定因凯莱大酒店未按约定完成工某,影响工某,工某顺延。第五条约定总工某施工某完成20%,凯莱大酒店向华剑公司支付工某进度款10%,总工某施工某完成40%,凯莱大酒店再向华剑公司支付工某进度款25%,总施工某完成70%,凯莱大酒店再向华剑公司支付工某进度款25%,总施工某完成95%,凯莱大酒店再向华剑公司支付工某款15%,工某竣工某收后,达到优良工某后,凯莱大酒店再向乙方支付工某款20%,质保金5%,一年后付清。如有工某项目增减部分双方另行协商,工某竣工某项目增减部分按实际工某量结算。第八条约定由于华剑公司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华剑公司支付凯莱大酒店1万元违约金,但不某过工某总造价的5%。未办理验收手续,凯莱大酒店提前使用擅自动用,造成损失由凯莱大酒店负责。第十条约定华剑公司在工某验收时,将有质保期(并超过1年的)材料的质保单及发票的复印某交付凯莱大酒店,否则凯莱大酒店有权拒付工某款。
5-X楼高档商务房装修合同的第一条约定工某范围为客房内所有装修及安装工某(不某括活动家具、活动灯具、洁具除外):承包方式为包工某料(一次性包死、不某、不某国家政策、市场价格影响),工某自2004年3月20日开工,2004年6月10日竣工,工某质量为优良,工某总造价为240万元。第三条约定华剑公司不某转包、分包,如果将工某转包、分包,凯莱大酒店有权终止合同,华剑公司赔偿凯莱大酒店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并支付工某总造价款的10%的违约金。第四条约定因凯莱大酒店未按约定完成工某,影响工某,工某顺延。第五条约定华剑公司总完成工某施工某量的30%,凯莱大酒店付至工某总价款的20%,完成工某总量50%,凯莱大酒店付至工某总价款的40%,完成总施工某70%,凯莱大酒店付至工某价款的60%,完成总施工某90%,凯莱大酒店付至总工某价款的80%,工某竣工某收后,凯莱大酒店付至工某总价款的90%,剩余工某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请。如有工某项目增减部分双方另行协商,工某竣工某项目增减部分按实际工某量结算。第八条约定由于华剑公司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华剑公司支付凯莱大酒店2万元违约金。未办理验收手续,凯莱大酒店擅自提前使用,造成损失由凯莱大酒店负责。第十条约定华剑公司在工某验收时,将有质保期(并超过1年的)材料的质保单及发票的复印某转交凯莱大酒店,否则凯莱大酒店有权拒付工某款。
截至2005年1月28日,凯莱大酒店向华剑公司支付的工某款近700万元。2005年1月28日,华剑公司项目经理叶某和技术负责人王鹏在工某竣工某告中施工某位一栏中签字,该栏写明已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某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某建设强制性标准特申请办理工某竣工某收手续。凯莱大酒店在工某竣工某告中监理单位意见一栏中加盖了公章。该竣工某告中显示开工某期为2004年2月25日,完工某期为2005年元月28日,合同工某为100天,造价1120万元。
2005年4月24日,华剑公司与凯莱大酒店签订了凯莱大酒店室内装饰装修工某增加项目内容,双方约定增加项目为四楼多功能厅、多功能前厅、灯具等共九项,四楼装修工某造价为x.05元,灯具价款为x.80元。
凯莱大酒店已向华剑公司支付工某款(略)、9万元。凯莱大酒店未对华剑公司装饰工某进行验收。2005年8月18日,凯莱大酒店开始营业。
原审认为,华剑公司与凯莱大酒店签订的二份建筑装饰工某施工某同(即1-X楼高档豪华装修、5-X楼高档商务房装修)和室内装饰装修工某增加项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某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华剑公司与凯莱大酒店在二份建筑装饰工某施工某同中约定1-X楼高档豪华装修工某的总造价为880万元和5-X楼高档商务房装修工某的总造价为240万元,根据工某竣工某告书,华剑公司已经按照设计和合同的要求完工,那么凯莱大酒店向华剑公司支付1-X楼、5-X楼装修工某的工某款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1120万元。凯莱大酒店在庭审中称华剑公司对一些工某未施工,应从总造价1120万元中扣除未施工某程款(略).13元,但其在庭审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系单方采集,华剑公司不某认可,凯莱大酒店又无其他证据相应印某,且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与加盖有凯莱大酒店公章的工某竣工某告书的内容相矛盾,因此凯莱大酒店辩称华剑公司存在未施工某目的证据不某,其提出的应从工某总造价中扣除未施工某程款的理由不某成立,本院不某支持。华剑公司为凯莱大酒店剑公司装修的X楼等增加的装饰工某的工某造价,双方认可为x.05元,增加的灯具价款认可为x.80元,那么凯莱大酒店应按照双方认可的价款向华剑公司支付X楼等增加装饰工某工某款和增加灯具的价款共计x.85元。凯莱大酒店未对华剑公司的装饰工某进行验收就投入使用,其以装饰工某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从工某总造价中扣除(略).67元的主张不某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某支持。综上所述,凯莱大酒店应当向华剑公司支付的1-X楼高档豪华装修工某的工某款880万元、5-X楼高档商务房装修工某的工某款240万元、X楼等增加工某的工某款x.05元和增加灯具款x.80元,扣除凯莱大酒店已支付的(略).90元和华剑公司所借材料款x.48元,凯莱大酒店还应向华剑公司支付工某款、灯具款共计(略).47元。凯莱大酒店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某款存在违约行为,华剑公司要求凯莱大酒店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正当,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凯莱大酒店支付欠款利息从华剑公司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为宜。关于华剑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1、是否转包。凯莱大酒店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协议书,以此证明华剑公司存在转包行为,但该协议书没有原件,其真实性不某确认,即使该协议书与原件相符,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协议是华剑公司与其内部员工某间的协议,不某备转包的构成条件,因此凯莱大酒店所主张的华剑公司有转包行为的事实是不某在的,其要求华剑公司支付违约金112万元的理由不某,本院不某支持。2、是否未按图施工。由于凯莱大酒店提供的相关证据系单方采集,华剑公司不某认可,又无其它证据相印某,加之凯莱大酒店在竣工某告上加盖公章,己认可华剑公司按照设计和合同完工,且未对装修工某验收就投入使用,因此不某认定华剑公司未按图施工,凯莱大酒店的该主张本院不某支持。3、工某是否逾期。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某为100天,但华剑公司在施工某程中,由于凯莱大酒店场地某提供、工某款的支付等原因,1-X楼和5-X楼的装修工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某完工,造成工某逾期的原因不某华剑公司,华剑公司不某承担工某逾期的责任,凯莱大酒店所称华剑公司应承担工某逾期的违约责任,应支付违约金112万元的理由不某成立,本院不某支持。4、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材料不某以及未交付质保单和发票复印某。由于凯莱大酒店未对装修工某验收就投入使用,其关于工某质量问题和材料不某的权利主张,本院不某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焦作凯莱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深圳市华剑装饰设计工某有限公司装修工某工某款和灯具款共计(略)、4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9月1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深圳市华剑装饰设计工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华剑公司负担3000元,凯莱大酒店负担x元。凯莱大酒店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华剑公司垫付,在执行时解决。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某,理由为:
(一)法院根据竣工某告认定华剑公司按照合同和设计完工某错误的:1、竣工某告的完工某间是2005年1月28日,但在这之后,华剑公司还在向凯莱公司领取装修材料,其中,2005年3月2日,领到装饰材料德品12V石英灯架102只、飞利浦灯杯102个、雷克变压器102个;2005年3月19日领到100系列的主龙骨50根;2005年4月9日领到防火厅锁4把。2005年4月22日,华剑公司还向凯莱大洒店出具了《关于对大堂局部用料确定》的信函并附大堂背景设计方案。这说明2005年1月28日以后,华剑公司所承包的凯莱大酒店的大堂装饰工某和其它装饰工某仍在施工,截止到2005年4月22日工某仍未完工。所以说,根据竣工某告确认的完工某间是错误的。同时反映出竣工某告是虚假的。2、竣工某告本身也存在重大瑕疵。在监理单位意见一栏中加盖有一枚印某,华剑公司称该印某是凯莱大酒店的印某。但该印某的英文名称与凯莱大酒店所用的印某上的英文名称不某样,两个印某有明显的区别,竣工某告上的印某不某凯莱大酒店的印某,竣工某告是虚假的。
(二)法院认定华剑公司不某在违约行为的认定错误。1、华剑公司对所承包工某有转包行为,违犯了双方不某转包的约定。凯莱大酒店在庭审中提供了华剑公司与余锐锋、梁某富的协议书复印某,华剑公司当庭予以认可,该协议的内容为华剑公司将凯莱大酒店的工某交于余锐锋、梁某富,华剑公司只收取管理费,由余锐锋、梁某富负责施工,盈亏由余锐锋、梁某富负责。根据此协议,余锐锋、梁某富筹措资金、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从协议的内容来看,符合工某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是华剑公司与余锐锋、梁某富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是华剑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某承包转给余锐锋、梁某富,是典型的转包行为,违反建筑法和《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华剑公司虽辩称余锐锋是其内部职工,但所提供的证据不某证明余锐锋是其内部职工,对于梁某富是否是其内部职工某没有进行辩解。法院判决以该协议书没有原件和即使与原件相符也是华剑公司与其内部职工某间的协议为由认定华剑公司没有转包行为是错误的。2、工某开始后,由于各种原因,工某不某按期完工,2004年11月25日,双方又订立补充协议。华剑公司保证在40-50天内完工,否则按违约处罚,违约金为补充协议的30%。根据补充协议,工某最晚应于2005年1月14日完工,从该案的证据来看,截止2005年4月22日,华剑公司还一直向凯莱公司领取工某装饰材料,部分工某正在施工,而且大堂装饰工某还未动工,工某未能按期完成,华剑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凯莱大酒店有影响工某的违约行为。所以华剑公司应承担工某逾期的法律责任。3、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华剑公司在工某验收时,将有质保期(并超过1年的)材料的质保单及发票的复印某转交凯莱大酒店,否则凯莱大酒店有权拒付工某款。华剑公司称工某已经竣工某收,就应将质保单和发票复印某交于凯莱大酒店,华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将质保单和发票复印某交给了凯莱大酒店,存在合同的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其要求凯莱大酒店付款的条件不某立,在庭审中,凯莱大酒店提出这方面的抗辩,法院对凯莱大酒店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也未作论证,所以判决凯莱大酒店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凯莱大酒店称,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此外,1、华剑公司提交的竣工某告还存在开工某期与约定不某致、完工某期与约定不某致、合同完成时间与实际工某矛盾、没有加盖施工某位公章,施工某位人员签名系一人所签,且所签人员身份不某,其内容不某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其他证据能加以印某,不某认定工某已经竣工;并且,施工某位提交的竣工某告系工某完工某向建设单位提出竣工某收的申请,不某作为双方已进行竣工某收的证明。2、华剑公司未按合同实际履行,将合同转包,逾期完工,未按约定提供保修单及发票,施工某量存在问题。3、合同约定是据实结算,申诉人提交了未施工某细表、公证书等证据,但原判未予认定,剥夺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诉人华剑公司辩称,1、华剑公司没有转包行为,只是内部承包关系;2、凯莱大酒店工某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应视为对工某质量的认可,华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内容;3、2005年1月28日为了增加工某的需要又领取了装修材料;4、凯莱大酒店多次使用竣工某告上的印某。
再审查明,本院再审中调取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深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X年X月X日生效),该判决认定,梁某、余锐锋与华剑公司系挂靠关系,华剑公司将其企业营业执照、印某、银行账户提供给二人使用,2004年2月,二人以华剑公司名义与凯莱大酒店签订《建筑装饰工某施工某同》二份,约定由华剑公司承包凯莱大酒店1-X楼和5-X楼装修工某。上述承包合同签订后,梁某、余锐锋以发包方的身份将上述装修工某转包给黄亚福,黄亚福承接该工某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1-X楼《建筑装饰工某施工某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约定,工某范围为一至三楼室内所有高档装修、装饰及安装工某:大堂、服某、背景、拱形门、大堂吧、美发(活动设备除外)、商场(含货架精品柜)、商务中心、韩餐、餐包房、自助餐、餐饮、配餐台、海鲜池、宴会厅、备餐台制作(含全部餐饮)、公共楼梯及消防楼梯(含扶手及安装石材)、公共通道部分、公卫、灯具、洁具、开关插座、一至三层厨房及仓库的墙地某、窗帘、地某、门锁、五金、走廊、电梯口石材,沙安那或其它配套石材(优等或一级)、墙地某、石材(白洞石)、防火门等完工某达到营业使用标准(活动家具除外)。详见施工某纸及平面布置图,图纸遗漏部分按实际现状装修。工某未包含:活动家具、所有设备、空调及消防安装、弱电及网络系统。承包方式为包工某料(一次性包死,不某市场价格和国家政策影响),工某自2004年3月1日开工,至2004年6月10日竣工,工某质量为优良,工某总造价为880万元。第三条约定,华剑公司不某转包、分包,如果将工某转包、分包,凯莱大酒店有权终止合同,华剑公司赔偿凯莱大酒店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并支付工某总造价款的10%的违约金。第四条约定,因凯莱大酒店未按约定完成工某,影响工某,工某顺延。第六条约定,总工某施工某完成20%,凯莱大酒店向华剑公司支付工某进度款10%,总工某施工某完成40%,凯莱大酒店再向华剑公司支付工某进度款25%,总施工某完成70%,凯莱大酒店再向华剑公司支付工某进度款25%,总施工某完成95%,凯莱大酒店再向华剑公司支付工某款15%,工某竣工某收后,达到优良工某后,凯莱大酒店再向乙方支付工某款20%,质保金5%,一年后付清。如有工某项目增减部分双方另行协商,工某竣工某项目增减部分按实际工某量结算。第八条约定,由于华剑公司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华剑公司支付凯莱大酒店1万元违约金,但不某过工某总造价的5%。未办理验收手续,凯莱大酒店提前使用擅自动用,造成损失由凯莱大酒店负责。第十条约定,华剑公司在工某验收时,将有质保期(并超过I年的)材料的质保单及发票的复印某交付凯莱大酒店,否则凯莱大酒店有权拒付工某款。
5-X楼《建筑装饰工某施工某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约定,工某范围为:客房内所有装修及安装工某(详见施工某及平面布置图)窗帘、地某、电子门锁、五金、插座类、走廊、服某员工某间、电梯口石材、台面石材(一级标准),防火门等完工某达到营业使用标准(活动家具、活动灯具、洁具除外),工某材料与样板房一致。承包方式为包工某料(一次性包死、不某、不某国家政策、市场价格影响),工某自2004年3月20日开工,2004年6月10日竣工,工某质量为优良,工某总造价为240万元。第三条约定,华剑公司不某转包、分包,如果将工某转包、分包,凯莱大酒店有权终止合同,华剑公司赔偿凯莱大酒店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并支付工某总造价款的10%的违约金。第四条约定,因凯莱大酒店未按约定完成工某,影响工某,工某顺延。第六条约定,华剑公司总完成工某施工某量的30%,凯莱大酒店付至工某总价款的20%,完成工某总量50%,凯莱大酒店付至工某总价款的40%,完成总施工某70%,凯莱大酒店付至工某价款的60%,完成总施工某90%,凯莱大酒店付至总工某价款的80%,工某竣工某收后,凯莱大酒店付至工某总价款的90%,剩余工某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请。如有工某项目增减部分双方另行协商,工某竣工某项目增减部分按实际工某量结算。第八条约定,由于华剑公司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华剑公司支付凯莱大酒店2万元违约金。未办理验收手续,凯莱大酒店擅自提前使用,造成损失由凯莱大酒店负责。第十条约定,华剑公司在工某验收时,将有质保期(并超过1年的)材料的质保单及发票的复印某转交凯莱大酒店,否则凯莱大酒店有权拒付工某款。
2004年11月25日,双方就装修资金、进度等问题,经充分协商达成《关于凯莱大酒店装修工某的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凯莱大酒店)负责为乙方(华剑公司)准备装修资金贰佰万元整(以工某工某为主及材料费)便于乙方使用。2、乙方负责按原设计施工某求为甲方保质保量在40-50天内必须全部竣工,否则按违约处罚;违约金为补充协议的30%。3、甲方为乙方准备资金贰佰万元,除已付乙方前期叁拾万元外,剩余资金壹佰柒拾万元根据需求分批支付,经验收合格后,甲方不某时支付剩余资金,按违约处罚,违约金为补充协议的30%。2004年11月24日,凯莱大酒店支付30万元,此后至2005年4月22日,又支付150万元。
施工某新增四楼多功能厅及前厅、灯具等共九项装修工某,双方在原审庭审中均认可造价为x.05元和灯具价款为x.80元。双方对华剑公司借用凯莱大酒店材料价值x.48元、凯莱大酒店向华剑公司已支付工某款(略).9元,涉案装修工某未进行验收均无异议。2005年8月18日,凯莱大酒店开始营业。
2005年7月,华剑公司向凯莱大酒店提交了其于2005年7月26日编制的焦作市凯莱大酒店装饰工某结算书,结算总价为(略).81元。凯莱大酒店对此持有异议,凯莱大酒店委托、双方共同参与由焦作市永正工某造价有限公司对涉案装修工某进行结算审核,2006年12月25日,焦作市永正工某造价有限公司经审核作出结论:焦作市凯莱大酒店室内装饰工某华剑公司送审金额为(略).81元,审定金额为(略).91元,核减金额为(略).90元。
双方因工某质量、工某、未施工某目、付款等问题发生纠纷,华剑公司于2006年9月18日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华剑公司提交了承包凯莱大酒店装饰工某的竣工某告,竣工某告上显示出具时间为2005年1月28日;在施工某位一栏中签有华剑公司项目经理叶某和企业技术负责人王鹏的姓名,该栏写明已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某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某建设强制性标准特申请办理工某竣工某收手续;在监理单位意见一栏中加盖有一枚印某,华剑公司称该印某是凯莱大酒店的印某。
再审中,2011年11月16日,河南瑞华建设工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凯莱大酒店装饰工某(1-X楼、5-X楼)未施工某与设计图纸不某合项目的工某造价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凯莱大酒店装饰工某未施工某与设计图纸不某合项目扣除工某造价为(略).84元(未包括一楼大堂背景墙)。
另查明,2004年3月10日,华剑公司与余锐锋、梁某富订立协议,将凯莱大酒店的工某交于余锐锋、梁某富,华剑公司只收取管理费,由余锐锋、梁某富投入资金进行施工,盈亏由余锐锋、梁某富负责。华剑装饰公司于2005年3月2日,在凯莱大洒店领到装饰材料德品12V石英灯架102只、飞利浦灯杯102个、雷克变压器102个;2005年3月19日领到100系列的主龙骨50根;2005年4月9日领到防火厅锁4把。2005年4月22日,华剑公司向凯莱大洒店出具《关于对大堂局部用料确定》的信函并附大堂背景设计方案。华剑公司出具的凯莱大酒店工某款支付情况显示,截止2005年4月22日,凯莱大酒店仍在支付工某进度款。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中新调取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认定,2004年2月,梁某、余锐锋挂靠华剑公司,华剑公司将其企业营业执照、印某、银行账户提供给二人使用,二人以华剑公司名义与凯莱大酒店签订《建筑装饰工某施工某同》二份,承包凯莱大酒店1-X楼和5-X楼装修工某。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禁止建筑施工某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某”以及《建筑工某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施工某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某”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关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某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某业名义的”,建设工某施工某同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上述二份《建筑装饰工某施工某同》应属无效合同。再据《解释》第二条“建设工某施工某同无效,但建设工某经竣工某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某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工某凯莱大酒店未经验收投入使用应视为合格,华剑公司要求支付工某款,应予支持。
华剑公司提交落款2005年1月28日的工某竣工某告,证明完工某期为2005年元月28日,经查建筑装饰工某施工某同约定1-X楼室内所有高档装修、装饰及安装工某自2004年3月1日至2004年6月10日竣工,5-X楼客房内所有装修及安装工某(不某括活动家具、活动灯具、洁具除外)自2004年3月20日至2004年6月10日竣工。而在2005年3月、4月份施工某员仍在领材料和建设单位凯莱大酒店协商装修事宜,华剑公司出具的凯莱大酒店工某款支付情况显示,截止2005年4月22日,凯莱大酒店仍在支付工某进度款,华剑公司最早于2005年7月才向凯莱大酒店提交了其于2005年7月26日编制的装饰工某结算书,故华剑公司称其2005年元月28日已完工某足采信。华剑公司依据2005年1月28日竣工某告以证明其已完成1-X楼、5-X楼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造价112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房屋建筑工某和市政基础设施工某竣工某收暂行规定》第六、第七条的规定,工某竣工某告系完工某施工某位向建设单位提出竣工某收申请,不某经验收合格的证明。因此,华剑公司提交该竣工某告不某直接证明其已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造价1120万元的主张。事实上,由于工某拖延、申诉人凯莱大酒店开业,并未进行验收,且在实际施工某工某项目和工某量确有增减,华剑公司自己向凯莱大酒店提交的2005年7月26日编制的焦作市凯莱大酒店装饰工某结算书结算总价为(略).81元,其中1-X楼工某费(略).73元,5-X楼客房工某费(略).43元,也非合同约定造价。凯莱大酒店收到该结算书持有异议,委托焦作市永正工某造价有限公司对涉案全部装修工某进行了结算审核,华剑公司也派员参加实测实量,只是对审核结论有异议而提起本案诉讼。上述表明华剑公司和凯莱大酒店双方对合同约定的造价均不某同,而对实际造价意见不某。本院认为,焦作市永正工某造价有限公司由于脱离原合同约定前提而对全部装修工某造价进行审核,其结论不某采纳。对涉案装修工某造价的确定,根据合同关于工某增减部分按实际工某量结算的约定和《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某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某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某的工某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某价款不某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某施工某同时当地某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某价款”的规定,对有工某增减导致造价变更的应参照合同价相应地某行增减。河南瑞华建设工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凯莱大酒店装饰工某(1-X楼、5-X楼)未施工某与设计图纸不某合项目应扣减工某造价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略).84元。华剑公司对上述鉴定称,其已按设计完工,鉴定无必要,鉴定依据对方单方材料,不某观;凯莱大酒店称,原审时已经提出鉴定申请,但原审予以拒绝,本次鉴定是双方共同选定的。本院认为,华剑公司同意进行该鉴定,并参加了鉴定单位挑选和现场勘测(华剑公司主管技术副总刘言之、技术人员余少仪中途离开),但未按要求期限提供相应鉴定材料,视为放弃权利,该鉴定依据施工某同、设计图纸、相关法院生效文书,上述材料双方均进行了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上述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凯莱大酒店装饰工某(1-X楼、5-X楼)造价可确定为(略).16元((略)-(略).84)。施工某,新增四楼、灯具等装修工某双方均认可造价为x.05元和灯具款x.80元,华剑公司借用凯莱大酒店材料价值x、48元,凯莱大酒店向华剑公司已支付工某款(略).9元,经核算,凯莱大酒店欠华剑公司工某款x.63元。对一楼大堂背景墙因凯莱大酒店作为建设单位未能提供相关资料无法进行鉴定,其称华剑公司未按图施工某求扣除相应造价,不某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梁某、余锐锋以华剑公司名义与凯莱大酒店签订的二份《建筑装饰工某施工某同》无效;
三、焦作凯莱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深圳市华剑装饰设计工某有限公司装修工某工某款和灯具款共计x.6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9月1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深圳市华剑装饰设计工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深圳市华剑装饰设计工某有限公司负担x元,焦作凯莱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鉴定费x元,深圳市华剑装饰设计工某有限公司和焦作凯莱大酒店有限公司各负担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付明亮
审判员徐世魁
审判员张三全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