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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位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在广州打工相识,于199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前二年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在夫妻共同的生活中,因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而经常生气打架,在我外出打工期间,被告胡乱花钱,没钱就给我要,不给就打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告的娘家曹庄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经常生气。3、出庭证人董XX、刘XX证言,证明被告接到法院的传票后又到原告家闹事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邵某某因缺席而未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提出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7年在广州打工相识,于199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有一段感情尚好,并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邵XX。原、被告在平时的共同生活中,没有注重夫妻间的感情培养,而是常因一些琐事而生气吵架,尤其最近夫妻又因家庭经济而生气,致使原告住在娘家至今不归,从而导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2005年起,夫妻常年在外打工,婚生男孩邵XX一直在家随其爷爷、奶奶一起生活至今。又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6双棉被,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三间平房。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21英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部,双方没有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共同生活多年,但一直未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一些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男孩因一直跟随其爷、奶一起生活,改变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对儿子享有探视权。婚前财产原告放弃不要,婚后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分割,均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邵XX由被告邵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承担抚养费7680元(每月按80元计算),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对男孩享有探视权。

三、原、被告婚前、婚后财产均归被告邵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位海龙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白富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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