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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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长河机械有限公司与沈某丙、沈某丁、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案外人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郁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卫良,上海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项目经理。

申请执行人湖南长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沈某丙(又名沈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执行人叶某某(系沈某丙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执行人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本院在执行湖南长河机械有限公司与沈某丙、沈某丁、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我公司系一家大型建筑集团公司,高平安系我公司下属基础分公司经理,朱某某系基础分公司项目经理,基础分公司因业务需要需购买一台压桩机,受高平安指派,由朱某某负责经办,于2007年5月7日以沈某丙处购买了一台680T静力压桩机,朱某某出面与沈某丙签定了《设备转让协议》,我公司开具汇票支付了购设备款项,设备转让手续齐全,我公司合法购买该设备后作为公司固定资产,该设备在苏州工业园区我公司工地设施过程中,于2009年4月16日被长沙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异地扣押,我公司当即提出异议并提供了购买设备的齐全手续,我公司认为该设备自我公司购买后即为我公司合法财产,该执行案件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不知情,扣押我公司财产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侵犯我公司合法权益,我公司保留损失索赔的权利,现要求解除对我公司财产的查封、扣押。

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5月7日以高平安为购买人,沈某丙为设备转让人,由朱某某代表高平安经办并在购买人一方签名,由潘水根作中介人所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转让设备为680T静力压桩机及相关附件,转让价格为130万元,付款至沈某丙指定银行德清县X镇营盘大酒店帐户。2、2007年5月9日上海金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工商银行开出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汇出金额为120万元。3、2007年5月20日上海金工(集团)申请银行开出的银行汇票,金额为10万元。4、潘水根于2007年5月10日出具收到银行汇票120万元的收条。5、沈利民于2007年5月25日出具的桩机全部付清的收条。6、购买设备时沈某丙提供了发票,发票中开票单位为杭州华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货方为沈某丙时间为2006年8月30日。

本院查明:2006年5月11日,沈某丙与湖南长河机械有限公司签定《桩工机械买卖合同》,购买一台680G液压静力压桩机,合同价款155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共计55万元,余款100万元通过银行按揭支付,货款付清前桩机所有权属甲方(即长河公司),该桩机于2006年8月17日交付沈某丙一方,事实上余欠货款没有办理银行按揭,而是由沈某丙将款项分期打入长河公司指定的帐户。沈某丙购买该设备后,在安徽等地投入生产,2007年5月经潘水根中介,沈某丙与上海金工的高平安,朱某某就转让该设备洽谈并于2007年5月7日签定《设备转让协议》,沈某丙以130万元将设备转让给高平安、朱某某,上海金工通过银行汇票向沈某丙在合同中指定的银行帐户支付130万元价款,其中10万元系由沈某丙提交设备发票后支付的。由于沈某丙拖欠货款,长河公司于2008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货款x元及违约损失,本院作出(2008)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长河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9)长县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沈某丙、叶某某、沈某丁银行存款x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相关应得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数额的相关财产。2009年4月16日,本院执行项在苏州工业园区施工场地扣押正在施工的该台680G液压静力压桩机,将其关键部件压桩油缸两台及夹桩箱一台异地扣押至无锡存放。在扣押过程中上海金工(集团)有限公司当即提出异议并于当天出示前述购买手续的复印件,并于次日提出书面异议,于4月21日交邮寄至本院。针对上海金工提出的异议,长河公司主张:①该台设备出卖给沈某丙,合同约定是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因此,在沈某丙付清货款前,所有权仍由长河公司所有;②高平安的买受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高平安购买该设备价款为130万元,其中附件价值超过30万元,因而明显是低价买入。沈某丙提供的发票不是长河公司出具的,而产品是标识明显是长河公司生产的,高平安应对发单存在问题应该明知,因为长河保留所有权,因而没有给沈某丙开具发票,以此限制沈某丙转让设备,依合同沈某丙也无权转让设备,长河公司要求驳回上海金工的异议,在异议审查期间,上海金工以严重影响设备正常生产为由,申请本院变更强制措施,将异地扣押改为就地查封,本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9)长县执字第180-X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该液压静力压桩机的异地扣押。并于2009年5月14日执行该裁定。审查中,沈某丙对收到设备转让款130万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河公司与沈某丙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长河公司没有主张该设备的所有权,而是主张的剩余货款支付权及其违约责任,长河公司主张该设备属长河公司所有沈某丙无权转让的理由不能对抗受让人上海金工。购买该设备的款项系由上海金工支付的,高平安、朱某某与上海金工均承认该设备的实际买受人是上海金工,因此,应认定上海金工是适格的异议人,上海金工支付了对价实际已取得该设备的占有使用权,并将该设备投入苏州工业园的工地从事生产施工,因此,无论针对长河公司还是上海金工而言,沈某丙、叶某某、沈某丁三名被执行人对该液压静力压桩机肯定不具有所有权,而本院2009年4月16日执行行为是执行(2009)长县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即查封、扣押沈某丙、叶某某、沈某丁价值x元的财产,从而查封、扣押该台设备,因该台设备不属上述三名被执行人所有,因此,该查封、扣押行为应予解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对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在使用的680G液压静力压桩机的执行。解除对该设备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刘建红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汪高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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