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甲,男,生于1955年。
被告丁某乙,男,现年36岁。
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给被告拉送石子,被告欠我的款,另外被告又借我的现金,共计欠我x元,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我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在深圳打工期间,我又去深圳找他索要欠款,仍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讼被告丁某乙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丁某乙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甲给被告丁某乙拉送石子,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共计金额x元。被告丁某乙向原告丁某甲出具“今欠丁某甲叁万伍仟元整(x)欠款人丁某乙,2007.11.20”字样的欠条一份。被告在深圳打工期间,原告多次催要,又去深圳催要欠款未果,发生纠纷,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人丁某乙欠原告丁某甲款项x元的事实清楚,并由被告丁某乙所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又未提从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所欠原告的款项x元。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洪玮
审判员曹子行
陪审员梁宗科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