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本案于2011年9月3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焦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1日上午,西平县X村民尹某某等人到皮庄村大会种鸡厂找焦某要帐时发生纠纷,被告人焦某用铁钩子将尹某二打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尹某某的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人刘一X、焦某X、焦某X、毛XX、尹某X、尹某X、王某X、刘二X、于一X、刘三X、于二X、李一X、于三X、于四X、单XX、赵XX、文XX、董XX、郭XX、李二X、王某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苏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张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