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兰:
你因盗窃一案,不服耒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的(2009)耒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的(2010)衡中法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再审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申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复查认为,通过对全案证据材料的审查,你于2007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在耒阳市X街X路口,趁夜深人静之际,将一个已被砸坏并侧倒的公用电话亭扳断后,搬到自己的三轮车上,准备拉到废品店去换钱。此事实是清楚的,证据也是确凿、充分的;对被盗电话亭的价值,有司法机关依法委托的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值鉴定,其结果真实有效,应予确认。因此,你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且盗窃的物品价值较大,你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应予驳回,望你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