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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铁路局洛阳生活中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苗忠,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铁路局洛阳供电段职工。

委托代理人韩纯民,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因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马延平独任某判,于2010年6月18日、7月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苗忠、被告罗某及其委代理人韩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其和罗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1月29日结婚,1987年11月7日二人生育一女罗x。婚后,罗某经常因琐事对其打骂。2010年4月30日,罗某因琐事再次对其殴打,用嘴咬住其右手无名指,造成其右手无名指骨折,双眼b100波时值延后,波值降低;胳膊、胸、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其与罗某的婚姻关系,位于洛阳市p河回族区X街坊X号楼X单元X号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其所有,双方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罗某向其赔偿因殴打致伤的医疗费、误工费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罗某承担。

任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证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婚姻关系。

2.诊断证明、影像摄片报告各一份、照片四张,证明其被罗某殴打致伤的事实。

3.门诊病历一份及门诊收费票据七张,证明其被罗某殴打致伤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

4.鉴定委托书,证明其被殴打致伤后,公安机关要求其做法医鉴定。

5.证人证言两份,证明任某某曾为女儿上学向他人借款。

6.证人罗x的证言,证明任某某被罗某殴打致伤。

被告罗某辩称,其与任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充分了解,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相敬如宾,女儿出生为全家增添了无穷的乐趣,夫妻感情更加深厚;此次纠纷只是双方暂时的矛盾所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罗某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一直很好;2010年4月30日任某某外出时没有外伤。

2.居家照片七张,证明在双方产生矛盾前,其家庭生活和睦。

3.借条八张及罗某之母马xx的工资存折,证明其家人及其长辈对其女儿的学业给予的支持和帮助。

4.日常生活记录和机票保险单,证明其对女儿的呵护。

5.汇款凭证,证明双方对任某某父母的孝心。

6.罗某的工资收入记录、荣誉证书及完税凭证和发票审批表,证明其在单位是好职工,其下岗后仍想方设法增加家庭收入。

7.罗x的思想考评表,证明女儿健康成长。

本院认证认为:任某某提供的证据1,罗某以超出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予以采信;证据2、3、6,罗某质疑其真实性,本院审查认为,该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任某某的伤情系在与罗某冲突时所致,予以采信;证据4,该证据没有的委托部门签字盖章,不具有证据效力,罗某亦质疑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5,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亦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罗某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任某某质疑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2,任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家庭生活和睦,予以采信;证据3、4、5、6、7,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4年,任某某与罗某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1月29日,双方登记结婚。1987年11月7日,二人生育一女罗x。2010年4月30日,任某某与罗某因生活琐事发生厮打,任某某受伤。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罗某经人介绍相识,因相知相爱而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已有二十多年,且生育一女,有稳定的感情基础;二人婚后均对家庭倾注了较大精力,付出了心血,日常生活中难免有矛盾,虽然夫妻之间偶尔产生了激烈冲突,但据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只要认真检讨各自的不足,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夫妻关系仍能和好。任某某请求解除与罗某的婚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某一方因生活、医疗所支付的费用,均系夫妻共同财产。任某某请求罗某向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马延平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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