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xx,浏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xx银行浏阳市支行职员,住湖南省浏阳市X组x路x号xx宿舍x号。
上诉人谢某与被上诉人陆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1)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前,谢某曾向陆xx借款。2009年9月9日,谢某在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向陆xx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陆xx现金壹拾伍万元整(¥x)期限2010年9月9日还清利息一个季(度)交一次”的《借条》。2010年4月5日,谢某偿还陆xx5万元。2011年元月7日,谢某向陆xx出具一份内容为“2010年前所欠陆xx人民币计本金拾万元整在2011年元月份30日前还清剩欠利息肆万玖仟元整2011年4月30日前付清”的书面承诺。2011年2月1日、3月28日、5月4日,谢某分别偿还陆xx4万元、2万元、2万元,合计8万元。陆xx催款未果,遂请求判令谢某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及其从2011年4月30日起按每月2%计算的利息以及累计所欠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诉讼中,谢某曾申请对其2011年元月7日出具给陆xx的书面承诺进行笔迹鉴定,但谢某于正式移送鉴定前申请放弃笔迹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陆xx与谢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从而是有效的。谢某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陆xx与谢某之间所结算的利息总额虽然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所以,陆xx与谢某之间的利息结算行为是合法的,陆xx要求谢某支付该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陆xx与谢某之间的该结算行为属于概算,并不能推定月利率为2%,且陆xx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约定月利率为2%。所以,陆xx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余欠本金2万元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谢某偿还陆xx借款本金2万元及其从2011年元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谢某偿还陆xx原欠利息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三、驳回陆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谢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谢某负担。
谢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同意偿还2万元本金,但原审判决对累计所欠利息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原审中上诉人虽放弃了对承诺书申请笔迹鉴定,但对笔迹进行对比,即可看出承诺书并不是谢某所写,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陆xx要求支付x元利息的请求,对一、二审诉讼费按比例予以分担。
被上诉人陆xx答辩称:承诺书确实是谢某所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谢某向陆xx借款,双方对还剩余2万元本金不持异议,谢某理应偿还该借款本金。谢某向陆xx出具结算利息x元于2011年4月30日前付清的书面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利息的计算虽然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该承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谢某应当依照其承诺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谢某上诉称该承诺不是其书写,但没有申请笔迹鉴定,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谢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525元,由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代理审判员杨霞
代理审判员罗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詹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