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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信用社申请执行秦某某、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如皋市人民法院

异议人某某幼儿园。

负责人王某,园长。

申请执行人某某信用社。

负责人刘某,主任。

被执行人秦某。

被执行人姜某。

某某信用社申请执行秦某、姜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某某幼儿园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某某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信用社负责人、被执行人姜某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执行异议称,2010年2月24日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姜某工资帐户x元,该款系姜某所收学生的餐点费,故该款为公款私存,请求法院解除冻结。

申请执行人某某信用社答辩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实名制的规定,该款属姜某所有,人民币为种类物,幼儿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款为其所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幼儿园所提的异议。

经审查,某某信用社与秦某、姜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9)皋民二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秦某应于2009年5月22日前偿还信用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姜某承担连带责任。到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信用社于2009年7月3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根据信用社提供的线索,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冻结了姜某在信用社的存款x元,后幼儿园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上述事实,有本院调解书、冻结存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实名制的规定,本院冻结的是被执行人姜某工资帐户的银行存款,异议人幼儿园所提该款属幼儿园的证据不足,故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所提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执行长孙锴

执行员储祥源

执行员徐晓军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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