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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24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ⅩⅩ。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ⅩⅩ。

上诉人高ⅩⅩ与被上诉人孙ⅩⅩ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丽萍、审判员王大鹏参加评议,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家庭于1983年承租了沈阳市X区ⅩⅩ路建筑面积15平方米的公房,1989年5月4日,沈阳市X区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通知被告家庭,沈阳市X区ⅩⅩ路建筑面积15平方米的住房系被纳入改造的私改起点以下私有房产,根据落实私改遗留问题政策的有关规定,现己将该房产权退还给房屋所有人高ⅩⅩ自行管理,希望被告家庭接通知后直接与房主建立租赁关系。此后,被告家庭于1989年5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证,租赁期限1年,交了1989年5月至1990年9月的租金,此后再未向原告交纳租金。2000年6月,被告租住的ⅩⅩ区ⅩⅩ路建筑面积15平方米的住房被动迁,2000年9月2日,被告与沈阳ⅩⅩ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沈阳市永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拆迁协议载明“被拆迁人孙ⅩⅩ,房主(高ⅩⅩ)”。并向拆迁部门交纳了该房屋的购房款。此后高ⅩⅩ以拆迁办给孙ⅩⅩ办理安置手续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沈阳市房产管理局提出裁决申请。

2001年5月8日,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做出沈房拆裁(200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沈阳市永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沈阳ⅩⅩ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应在安置其他被拆迁入的同时,原地安置第三人孙ⅩⅩ一类房屋套型一处。申请人高ⅩⅩ选择补偿形式,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发生的费用由高ⅩⅩ承担,与第三人孙ⅩⅩ继续保持拆迁前的租赁关系。该裁决已

对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

2003年10月23日,被告孙ⅩⅩ办理回迁手续后入住了沈阳市X区ⅩⅩ街X-X号X-X-X建筑面积63.26平方米房屋至今。2009年9月7日,高ⅩⅩ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之后多次要求被告给付租金。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于2010年7月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告给付租金4000元(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共10个月,每月400元计算的),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证,房屋拆迁协议、沈阳市X区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通知单、房屋拆迁裁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双方当事入质证后,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附入卷内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是政府落实私房政策时“带户返还”给原告的,动迁时执行的政策是《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因沈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01年5月8日做出的沈房拆裁(200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已对本案原告高ⅩⅩ和被告孙ⅩⅩ发生法律效力,根据高ⅩⅩ在选择实行产权调换补偿形式的情况下,即与孙ⅩⅩ继续保持拆迁前的租赁关系的裁决事项,结合高ⅩⅩ已选择产权调换补偿形式并已取得房屋产权以及孙ⅩⅩ居住本案争议房屋的事实,认定高ⅩⅩ与孙ⅩⅩ就本案争议房屋继续保持拆迁前的租赁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房屋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每月400元租金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保持的是拆迁前的租赁关系,因此应参照沈阳市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孙Ⅹ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高ⅩⅩ房屋租金1391.71元(租赁期限自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计10个月。计算方法为使用面积63.26米×2.2元×10个月),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ⅩⅩ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高ⅩⅩ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09年9月7日上诉人高ⅩⅩ已实际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已具备了按照私有住房收取租金的充分必要条件,《沈阳市公有住房租金标准》对其租金的规定不适用诉争房屋,原审认定的租金标准过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孙Ⅹ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孙ⅩⅩ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因租赁物的灭失已经消灭,根据《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孙ⅩⅩ为被安置人,该房屋为其回迁安置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某一审原告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高Ⅹ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为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后产权置换房屋,动迁时执行的政策为《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沈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01年5月8日做出的沈房拆裁(200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已对本案原告高ⅩⅩ和被告孙ⅩⅩ发生法律效力,根据高ⅩⅩ在选择实行产权调换补偿形式的情况下,与孙ⅩⅩ继续保持拆迁前的租赁关系的裁决事项,结合上诉人高ⅩⅩ已选择产权调换补偿形式并已取得房屋产权,以及孙ⅩⅩ居住诉争房屋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高ⅩⅩ与孙ⅩⅩ就本案争议房屋继续保持拆迁前的租赁关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高ⅩⅩ提出的原审认定适用《沈阳市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不当的主张,因双方保持的是拆迁前的租赁关系,因此诉争房屋的租金应参照沈阳市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故对于上诉人高Ⅹ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孙ⅩⅩ支付4000元租金(400元/月,自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孙ⅩⅩ提出原租赁物已灭失,诉争房屋为上诉人回迁安置所得,租赁关系不存在的主张,虽动迁时孙ⅩⅩ居住使用,但该房屋动迁回迁,原房主高ⅩⅩ并未放弃所有权,结合上述事实,认定高ⅩⅩ与孙ⅩⅩ就本案争议房屋继续保持拆迁前的租赁关系,故对于上诉人孙Ⅹ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某高ⅩⅩ诉讼请求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自收取50元,由上诉人高ⅩⅩ和上诉人孙ⅩⅩ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白丽萍

审判员王大鹏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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