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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9年,住址(略)。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洛界公路X路段x+9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焦海洋驾驶的豫x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乘车人杜XX、杜阳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恶劣。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悔罪,案发前也没有发生违法违纪和危害社会的行为,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洛界公路X路段x+9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焦海洋驾驶的豫x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乘车人杜XX、杜阳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属已赔偿二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杜XX、焦XX、段XX、杜帅X的证言相符合,且能相互印证。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代理审判员王志坚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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