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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60岁。

被告王某甲,男,74岁。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某良),男,41岁,系王某甲之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男,系鹿邑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王某乙、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2月27日的晚上,被告王某甲携同其子王某乙把原告栽的21棵杨树苗全部拔掉扔在麦地,每棵价值2元,共计42元,经鹿邑县X乡派出所勘察是被告所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经济损失42元、误工损失1500元、实际勘察照片费60元、小麦损失费400元,共计200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王某乙属主体不适格,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任何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原告提供照相收款收据一份、鹿邑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拔原告的树了。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为反驳原告的诉请,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一、鹿邑县X乡派出所对周××、范××、王××、贾××、王××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现场图(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树不是被告王某乙所拔,原告的树价值30元,以及原、被告地的位置。原告对现场图无异议,但认为树是每棵1.5元买的,加上运费10元,共计41.5元。本院认为,对鹿邑县X乡派出所询问笔录和现场图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二、鹿邑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传唤审批表、传唤通知书、传唤证、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以证明树是被告王某甲所拔。原告认为,这些证据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农历2月27日,被告王某甲把原告贾某某刚栽的21棵杨树拔掉。后鹿邑县公安局以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对被告王某甲行政拘留五日。原告贾某某21棵杨树价值41.5元,鹿邑县X乡派出所照相费用60元。

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破坏。被告王某甲故意损毁原告贾某某的21棵杨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贾某某要求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原告贾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王某乙毁坏其杨树,对其要求被告王某乙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贾某某请求赔偿误工费1500元、小麦损失费400元,因没有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经济损失101.5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永生

陪审员古晔

陪审员梁祖军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国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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