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醴陵市瓷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耀平、程某某,均系湖南弘扬(略)事务所(略)。
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醴陵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水,湖南湘泰(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醴陵市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醴陵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醴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因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9)株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醴陵市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廖某某、李某水、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房产开发急需资金,并经董事会决议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于2003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万元,期限三年。2003年6月18日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信抵借字[2003]第X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1000万元,月利率6.3‰,期限自2003年6月20日起至2006年5月29日止,被告提供醴泉小区X区-04、08区-01、04、05的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本息作抵押担保,并到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领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6年5月27日,被告申请贷款展期,经原告同意延期至2007年5月29日。至今贷款已经逾期,被告未偿还本金,仅支付部分利息,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282.69万元(从2006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09年3月4日止);依法确认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合法有效,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付贷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07)X号文件,拟证明原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2003年6月17日的借款报告,董事会决议,2003年6月18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003年6月20日的抵押借款申请书。借据、抵押借款承诺书,抵押物品清单,拟证明被告提供醴泉小区X区-04、08区-01、04、05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3、土地价格评估报告书二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二本,土地使用权利证明书二本,醴陵市国有土地资源局2005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及图纸,拟证明本案的抵押合法、有效。4、被告申请展期报告,贷款延期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对1000万元贷款申请展期一年,原告同意展期一年至2007年5月29日止。5、2007年5月8日催收贷款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1000万元贷款,被告要求转贷,但不能加收利息。6、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从2006年7月21日起至2009年3月4日止,被告欠利息282.69万元。7、2008年9月22日被告申请转贷950万元的报告,2008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醴联营借字(2008)第X号借款合同和2008年9月28日收回贷款的凭证,拟证明是对2003年4月23日所借1000万元转据,仍以原提供的醴泉小区X-05区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而不是对本案所诉争的1000万元转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4、5、7无异议。2、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抵押物已由第三人占有。3、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计算利息错误。第三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第三人无关。2、第三人取得醴泉小区X、7、8区土地使用权是合法取得。
被告辩称:鉴于抵押物已转让,依法应由被告申请追加的第三人(抵押物受让人)偿还1000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因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开发经营权合同后,双方和原告商定,以该转让款偿还原告贷款。本案债务1000万元未能偿还,主要原因是原告怠于行使抵押担保物权造成的。因为原本借款是2000万元,2006年5月到期,被告办理展期只1000万元,2008年被告偿还50万元本金。余款950万元转借至今,原告明知另1000万元未办转借,应由第三人偿还,且完全可以在2006年5月借款到期时行使抵押物权,正是由于原告怠于行使抵押物权,才导致该欠款未偿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属重复收取,应予驳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3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X号借款合同,信用借款1000万元,拟证明与本日抵押贷款的区别。2、2003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借款1000万元,拟证明与同日信用借款的区别。3、200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抵押担保借款1000万元,偿还2003年4月23日的信用借款,本案贷款到期日为2006年5月29日。4、信用社贷款延期申请书,申请1000万元流动资金展期报告和2007年5月8日催收贷款通知书,拟证明2006年5月29日到期的1000万元贷款原告同意延期一年,至2007年5月29日前偿还不欠息。5、2008年9月22日申请转贷950万元报告和2008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X号借款合同及相关资料,拟证明转贷950万元,还现金50万元,共1000万元,偿还2003年4月23日(X号合同)抵押贷款1000万元,未提利息争议。6、利息明细及交息单,拟证明已收本案1000万元利息的连续性。2006年7月20日后至2008年9月28日前是收本案诉争1000万元的利息。7、醴泉小区X、7、8地段转让开发经营权合同书及附件(补充条款)、醴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复印件,拟证明提供抵押担保的醴泉小区X区-01、04、05的土地使用权已转让给第三人。8、证人吴屹军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在2006年6、7月间,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要负责人多次协商约定在原告借给被告2000万元贷款中,由第三人偿还其中1000万元本息。对上述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07年5月8日催收通知书上未注明欠利息,是工作人员工作疏忽所致,并不能证明以前不欠利息。2、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自2006年7月21日起本案诉争的1000万元未收利息。3、证据7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醴泉小区X、7、8地段转让合同,原告不知情,且与本案无关。4、吴屹军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本案1000万元贷款发生了债务转移。第三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签订转让开发经营权和取得国有土地证属实,但与本案无关;吴屹军的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具证明力。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所持有的醴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依法取得,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证未设定任何抵押,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土地与第三人享有的土地相冲突部分依法应当认定无效;第三人已全部履行了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之间无任何形式的债务转移事件。为支持其抗辩主张,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年7月7日醴陵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醴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7月22日醴陵市人民政府的复函,拟证明第三人是合法取得醴泉小区X、7、8地段使用权。2、株洲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第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是依法取得,原件在被告处,没有进行任何抵押。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第三人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程某不合法;2、仲裁裁决书尚未进入执行阶段,不具证据效力。
在审理过程某,被告申请法院对原告原法定代理人贺新启(现任湖南农村信用联社株洲办事处纪检书记)转贷事实调查取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电话通知贺新启同志,贺新启同志拒绝作证。诉讼中,被告提出提供抵押担保的醴泉小区X区-01、04、05的土地使用权已转让给第三人,为此,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醴国用(2003)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第三人作为依法取得醴泉小区X、7、8地段醴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两本证中的08区与8地段是否属同一概念,对同一地块是否重复发证,到醴陵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进行了调查,该局工作人员肖慧以2003年办证时无图纸,所以无法讲清,未作直接回答。
经审查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1、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利息计算清单)被告提出异议,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6综合认定,可以证实本案诉争的1000万元利息已收至2008年1月31日止。3、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抵押土地使用权已转让第三人,该证据仍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5、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吴屹军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债务转移的证据效力,异议成立,但该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6、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效力提出异议,因未能提供推翻该证据的反证,故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4月23日,被告以其在醴泉小区土地使用权醴国用(2002)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醴他项(2003)字第X号土地他权利证作抵押,向原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2007年6月19日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借款1000万元,双方签订了农信抵借字(2003)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03年4月23日起至2006年4月23日止,贷款月利率6.3‰。每月20日结息过期计收复息,贷款帐号x。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合同号醴营信借字[2003]第X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月息为6.3‰,每月20日付息,逾期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贷款。200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农信抵借字(2003)第X号,将2003年4月23日签订的信用借款转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期限三年,自2003年6月20日起至2006年5月29日止,月利率6.3‰,每月20日为结息日,过期计收复息;被告提供醴泉小区X区-04、08区-01、04、05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国土证号醴国用[2003]字第x、醴国用[2003]字第x号)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贷款帐号x、x。2006年5月27日,被告对2006年5月29日到期的1000万元申请展期一年,原告同意展期一年,2007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贷款通知,该通知称:你户于2003年6月20日借款1000万元,于2007年5月29日到期结欠本金1千万元,利息/元,本息合计1千万元,请来信用社办理还贷手续,如逾期不还,则依法进行清收,并按规定加收利息50%。被告收到催款通知单后,在借款户保证条款栏签上了“要求转贷,但不能加收利息”的意见。原告未同意被告的要求。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从2003年4月23日起至2006年7月20日止,按2000万元贷款本金收取利息。2006年12月29日,原告开具№x号贷款计息清单,贷款帐号为x,按贷款本金1000万元,月利率6.3‰收取自2006年5月29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利息(实际是从2006年7月21日起)。2007年1月至5月,原告共开具4张贷款计息清单,按本金1000万元,利息6.3‰收取至2007年5月31日止的利息。其中2007年1月22日的计息清单载明贷款帐号为x,另3份计息清单未载明贷款帐号。从2007年6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按本金1000万元,在约定月利率6.3‰的基础上加50%收取利息。原告开具的计息清单均载明贷款帐号为x。2008年1月25日,原告收1000万元贷款利息x元。2008年9月22日,被告对2003年4月23日借款1000万元申请转贷950万元,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在偿付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利息76.6万元后,于2008年9月27日签订了醴联营借字(2008)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50万元,借款用途:转据置换,该合同尚在履行中。在诉讼期间,本院通知原告补充2006年4月23日到期后至2008年9月27日重新签订950万元借款合同前,期间对原借1000万元是转据或展期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交。另查明:2004年11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醴泉小区X、7、8地段转让开发经营权合同书》,被告将位于醴泉小区规则范围内6、7、8地段土地总面积约为67亩开发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2006年7月7日,醴陵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醴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2006年6、7月间,原、被告及第三人曾口头商议,从原告借贷给被告的2000万元贷款中,由第三人转贷1000万元,但由于多种原因,未形成转贷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抵押担保借款引发的纠纷,双方在同一时期内签订的二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和尚有1000万元未偿还也未展期的事实无争议,综合当事人的诉请和辩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2006年7月20日以后所收1000万元贷款的利息,是收2006年4月23日到期的1000万元贷款利息,还是2007年5月29日到期的1000万元贷款利息;2、原告对抵押物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3、第三人是否应承担1000万元贷款的偿付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1、2003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二笔均为1000万元,月利率6.3‰的抵押担保贷款后,按2000万元贷款总额收取利息至2006年7月20日止,对此双方无争议。该两笔贷款,一笔2006年4月23日到期,另一笔2007年5月29日到期(含展期一年)。2006年12月29日原告开出的№x贷款计息清单载明,收2006年5月29日至2006年12月31日(实际从2006年7月21日起)1000万元贷款的利息x.92元(按年利率7.56%,折合月利率6.3‰)。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5月31日止,亦按月利率6.3‰收取利息。2007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贷款通知,称:你户于2003年6月20日借贷款1000万元,于2007年5月29日到期结欠本金1000万元,利息/元,本金合计1000万元,请来信用社办理还贷手续,如逾期不还,则依法进行清收,并按规定加收利息50%。被告要求转贷,但不能加收利息,未获批准。从2007年6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11.34‰(即在原约定月利率6.3‰的基础上加收50%)收取利息。2008年1月25日,原告开具贷款计息清单,按1000万元贷款本金收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利息x元(月息6.3‰)。2008年9月28日,原告开具№x号贷款计息清单,按1000万元贷款本金收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利息x元(月息9.45‰)贷款帐号x。2008年9月28日将2003年4月23日抵押担保借款1000万元转据950万元后,从2008年10月1日起按950万元收息。综合两笔贷款的到期时间、利息计算标准和催收贷款通知书、计息清单载明的贷款帐号及连续性等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1000万元贷款的利息已收到2008年1月31日止。故被告应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逾期还贷支付利息标准为日万分之三。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请求确认抵押合法有效,对抵押物(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虽被告称用于抵押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已转让给第三人,国土主管部门对被告用于抵押的醴泉小区X区-01、04、05地块与第三人取得的醴泉小区X、7、8地段中的8地段是否包含08区-X-X-X未作界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用于抵押担保借款的抵押物的具体位置明确,抵押的相关证件齐全,故对其要求确认抵押合法有效,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以用于抵押担保借款的部分抵押物(土地使用权)已转让给第三人,且三方曾协商从原告借贷给被告的2000万元贷款中,转贷1000万元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偿付1000万元给原告。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与第三人虽有转让开发经营权的事实和转贷1000万元的意向,但未办理债务转移的相关手续,不符合债务转移的形式要件,事实上债务未发生转移,故被告提出的应由第三人偿付1000万元贷款及相应利息给原告的辩解证据不足,原告也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1000万元贷款的偿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日万分之三(本金1000万元)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给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付款期限与第一项相同;
三、驳回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第三人醴陵市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偿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8760元,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x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陈光辉
审判员钟经平
审判员周细桃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