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盗窃案,被告人孙某某盗窃案、隐瞒犯罪所得案,被告人郝某某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盗窃于2010年5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盗窃于2010年5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6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郝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孙某某、李某某、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2月23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巩义市X镇向阳市场一木材厂门口电锯棚,将王XX拴在电锯棚处的家犬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犬价值275元。

2、2010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到巩义市X镇X村西大街X号,将周XX拴在大门外的美卡犬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美卡犬价值1100元。案发后,美卡犬已追还失主。

3、2010年4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驾驶两辆摩托车携带压剪、编织袋、铁丝等工具,到巩义市X镇X村、张岭村和偃师市X乡X村,先后将赵XX、赵XX、于XX、赵XX、赵XX、赵XX、张XX、戚XX、张XX、戚XX拴在各自大门外的家犬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十只家犬价值分别为330元、220元、165元、220元、220元、385元、165元、275元、220元、275元。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已经赔偿了全部失主的经济损失。

4、2010年4月2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预谋后,骑两辆摩托车,携带压剪,到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东黑石关村X街X号,将吴XX拴在门口的牧羊犬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牧羊犬价值1300元。案发后,牧羊犬已追还失主。

5、2010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某明知徐XX(另案处理)出售的红色大阳摩托车为犯罪所得的赃车的情况下,仍以120元的价格购买。当晚,被告人孙某某经葛XX(另案处理)介绍,以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被告人郝XX。经查,该车系王XX于2010年5月1日晚在洛阳市西工区X巷平房X号家属楼下丢失的摩托车。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30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还失主。

6、2010年5月13日晚,被告人孙某某明知徐XX出售的黑色弯梁轻骑铃木摩托车系赃车的情况下,仍以2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经查,该车系徐XX于2010年5月13日晚上在巩义市X镇一电焊加工门市前丢失的摩托车。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792元。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孙某某、李某某、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徐XX、王XX等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作案地点及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破案报告,收到赔偿款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孙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郝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均系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盗窃罪行,其盗窃罪应当以自首论,可以对其盗窃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且赃物已退赔,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五、被告人郝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哲军

人民陪审员崔全朝

人民陪审员王西强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会晓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