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菀XX诉戚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菀XX,男,1945年出生。

被告戚XX,女,1953年出生。

原告菀XX诉被告戚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2009年10月12日依法向被告戚XX直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菀XX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组成了由郭军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长城、胡宝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菀XX、被告戚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菀XX诉称,我与戚XX于1997年10月经婚介所介绍认识,于1999年1月办理结婚手续。由于戚XX不料理家务,经常出去跳舞,又和我女儿不和,婚后原、被告之间经常吵架。无奈,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5年12月由于被告戚XX要为儿子买房子,故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向原告写有欠条一张。之后被告又因装修房子于2007年4月25日、5月11日、6月24日、8月7日共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10月30日被告又以买房子为借口向原告借款5000元,上述借款均未有借条。因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故而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支持原告菀XX讨要被告戚XX借款x元。

被告戚XX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其所述的借款不存在。2005年12月12日我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其书写一份借条,但原告没有给我现金,后原告也将该x元借条撕毁。另我俩离婚后,被告还和我在一起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菀XX与被告戚XX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3月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戚XX从2005年12月开始向原告菀XX借款,直至2008年10月30日共向原告菀XX借款x元。其中的x元借款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内容为:今借菀XX现金叁万元整。并签有姓名和日期,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之后,原告菀XX多次向被告讨要上述欠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不还,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戚XX向原告菀XX借款x元,并给原告菀XX出具了借条。该项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菀XX与被告戚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菀XX要求被告戚XX归还借款x元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欠款x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自己书写的记录,且该记录上也无被告签名,故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明该项借款为被告所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XX偿还原告菀XX的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菀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戚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954元由被告戚XX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不再退还,执行时由被告戚XX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

人民陪审员:高长城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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