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舞钢市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原告刘某甲不服被告舞钢市X乡建设行政撤销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八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舞钢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建设局2010年3月29日作出的舞建【2010】X号《舞钢市建设局关于撤销【2008】X号和【2008】X号的决定》(以下简称【2010】X号文件)的内容为:2010年3月15日,舞钢市建设局接群众举报,查明刘某凤不属寺坡小石门村组群众,刘某凤持有的舞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舞钢市国土局无任何档案,且该证与国土资源部颁布实施的土地证明显不符。刘某凤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供不具合法性的国有土地部门相关材料属欺骗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章第六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之规定,决定撤销刘某凤持有的舞城土字【2008】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舞城工字【2008】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依法取得【2008】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2008】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是被告却于2010年3月29日给原告送达了舞钢市建设局【2010】X号文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舞钢市建设局【2010】X号文件。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舞钢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关于刘某凤信访事项”的复查决定;2、置换土地的协议;3、【2008】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2008】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刘某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6、户籍证明;7、市信访事项复查申请登记表;8、情况说明。
原告申请调取舞钢市国土局舞国土监字【2009】X号处罚决定及送达回证,我院认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决定不予调取。
被告舞钢市建设局辩称:
一、刘某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收到的应诉通知书是刘某甲提起诉讼,而舞钢市建设局【2010】X号文件针对的行政相对人是刘某凤,而非刘某甲,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二、舞钢市建设局作出的【2010】X号文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当依法维持。1、被答辩人不具备合法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首先,被答辩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容不完善,有关的图号、地号、批准使用期限等都没有填写。另外,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备注栏内有添加内容,而且添加内容是在颁发证书十年后的2008年9月17日补记的,也无法与其他内容相佐证。并且,刘某凤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舞钢市国土局无任何档案可查,且该证与国土资源部颁布实施的土地证明显不符,颁发时不符合法定程序。其次,针对刘某凤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改变批准给其作个人住宅用途的国有土地从事住宅楼开发建设的行为,舞国土监字【2009】X号文《关于对刘某凤非法改变国有土地使用用途行为的处罚决定》已责令其交还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168平方米。换句话说,即使刘某凤手中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真的,其所反映的土地已被依法收回,刘某凤已无对该证所表示的土地拥有使用权。2、被答辩人是以欺骗手段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综上所述,舞钢市建设局作出的【2010】X号文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依法维持。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群众举报信;2、村委会证明;3、介绍信;4、舞钢市国土局证明;5、告知函;6、刘某豪的《国有土地使用证》;7、刘某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8、舞钢市国土局舞国土监字【2009】X号处罚决定;9、舞钢市建设局【2010】X号文件;10、送达回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刘某甲以曾用名刘某凤申请办理了地字第【2008】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年11月,刘某甲以曾用名刘某凤申请办理了建字第【2008】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0年3月15日,舞钢市建设局接寺坡村X组群众举报材料,对刘某甲持有的以刘某凤名字登记的地字第【2008】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字第【2008】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了调查,经查,原告不属寺坡村X组群众,所持有的以刘某凤名字登记的舞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舞钢市国土局无档案地籍材料;且其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改变批准给其作个人住宅用途的国有土地从事住宅楼开发建设的行为,舞国土监字【2009】X号文《关于对刘某凤非法改变国有土地使用用途行为的处罚决定》已责令其交还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168平方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章第六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之规定,决定撤销刘某凤持有的地字第【2008】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字第【2008】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本案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章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就本案而言,首先,原告刘某甲不属寺坡村X组群众,所持有的登记名字为刘某凤的舞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舞钢市国土局无档案地籍材料;其次,原告2007年即持有刘某甲身份证,身份证作为公民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在申请行政许可时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件,但原告以曾用名刘某凤申请办理地字第【2008】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字第【2008】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属不妥;第三,原告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改变批准给其作个人住宅用途的国有土地从事住宅楼开发建设的行为,舞国土监字【2009】X号文《关于对刘某凤非法改变国有土地使用用途行为的处罚决定》已责令其交还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168平方米。因此,被告所作的【2010】X号文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舞钢市建设局2010年3月29日作出的舞建【2010】X号《舞钢市建设局关于撤销【2008】X号和【2008】X号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晖
审判员李玉祥
代理审判员吴苏红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迪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