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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194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建飞(特别代理),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1970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长青、章某某(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飞,被告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长青、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9年8月1日7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闽x号轿车,从涵江往江口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福昆线92K+860M处时,与原告唐某某牵行自行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唐某某受伤(其中一处为八级伤残、另一处为十级伤残)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认定,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同负同等责任。闽x号轿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给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62元(其中医疗费x.42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30%+1%)=x.2元、误工费63元/天×105天=6615元、护理费63元/天×75天=4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5天=1125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65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但商业险部分应按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的50%予以赔偿。2、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不合理,主要体现以下:原告在福州东南眼科医院、武警总队医院及九五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不予以认定。原告已年满62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总年限应减少二年,伤残等级只能按属八级伤残计算,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应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每天46元计算,护理时间应按61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1天计算。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的金额偏高,请求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薄1份,以此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负本事故同等责任。3、行驶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杨某某系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的事实。4、保险单2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的事实。5、涵江医院伤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X组,以此证明原告在涵江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去门诊医疗费1243.6元及住院医疗费x.9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门诊随访。6、武警福建省总队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诊断报告单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武警总队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900元。7、福州东南眼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X组,以此证明原告在福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门诊医疗费244.7元、住院医疗费4443.04元的事实。8、九五医院门诊病历、收费票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九五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68.18元的事实。9、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经评定其中1处为八级伤残,另处1处为十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65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原告已年满62周岁,请求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认为,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认为,原告的治疗项目主要是白内障,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认为,十级伤残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一致。被告杨某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供。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并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7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闽x号轿车,从涵江往江口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福昆线92K+860M处时,与原告唐某某牵行自行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唐某某受伤的后果。本起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莆涵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同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于2009年10月1日出院,住院61天。原告伤情经涵江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轻型、闭合性),1)脑内血肿(下丘脑、右),2)颅骨骨折(额、左),3)头皮裂伤;2、脑1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3、左锁骨骨折;4、左肩胛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6、1+1外伤;7、左眼钝挫伤;8、腰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注意休息,左侧上肢、腰部功能锻炼;休息治疗1个月。2009年10月20日,原告在武警福建省总队医院门诊治疗。2009年10月23日,原告因左眼外伤性下斜肌不全麻痹,双眼白内障,在福州东南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1月6日出院,住院14天。2009年11月28日原告到九五医院门诊治疗。2009年11月9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委托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唐某某的伤情程度进行鉴定。同年11月16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司鉴(2009)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唐某某损伤其中一处为八级伤残;另一处为十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42元[(涵江医院住院发票1张x.90元+门诊发票6张1243.60元)+(武警总队医院门诊发票1张900元)+(福州东南眼科医院住院发票1张4443.04元+门诊发票1张244.70元)+(九五医院门诊发票2张268.18元)],2、残疾赔偿金x元/年×18年×(30%+1%)=x.38元,3、护理费62元/天×75天=46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5天=1125元,5、交通费1000元(酌定),6、营养费3000元(根据伤残等级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8、鉴定费650元,合计人民币x.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还查明,被告杨某某所有的闽x号轿车以被告杨某某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8年9月23日至2009年9月22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向被告杨某某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驾驶闽x号轿车,从涵江往江口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福昆线92K+860M处时,与原告唐某某牵行自行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唐某某受伤的后果。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同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杨某某负本事故60%的民事责任,原告唐某某负本事故40%的民事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杨某某主张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轿车的强制保险人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强制保险限额为:一、伤残赔偿金人民币x元,二、医疗费x元,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被告杨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赔偿金额为:(x.80元-x元)×60%=x.08元。本起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对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赔偿,按负本事故同等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因请求数额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考虑原告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x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龄已超过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本案按事故责任五比五的比例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确系城镇居民户口,被告保险公司请求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在福州东南眼科医院、武警总队医院及九五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请求不予认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唐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08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733元,原告唐某某负担人民币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光荣

人民陪审员邓爱

人民陪审员黄某骞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吴姗姗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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