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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与张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汝州市X区天瑞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随某某,男,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系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手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随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被安排在原告公司三厂三工部一车间清砂现场工作,原告积极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07年10月25日下午7时许,在工作中间由于被告自身不慎被天车撞伤,原告将被告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期间原告为被告支付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被告曾经变更劳动能力等级,原告一直按照被告变更的等级发放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时至今日,原告公司没有收到被告的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原、被告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支付某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陪护费2357.98元,共计x.78元是错误的。我公司每月给被告支付某低生活保障金550元。原告认为与被告保持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没有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和通知,由此说明劳动关系存在。汝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不应支付某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陪护费2357.98元,共计x.78元,并要求保留劳动关系。

被告口某辩称,原告停发我工资后我于2010年12月向原告书面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但原告方工作人员陈永灿收到后将申请书扔掉了,随某我又叫两个人和我一同将申请书递交给陈永灿。

审理查明: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某乙于2004年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张某乙被安排在原告公司三厂三工部一车间做清洁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养老保险。2007年10月25日下午5时许,在工作中间由于被告安全防范意识不强,从南边中段跨越道轨,被从西向东的天车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2、会阴部挫裂伤;3、右腹沟处挫裂伤;4、肛周挫裂伤;5、肛周括约肌挫伤。2008年3月4日被告伤情好转后出院自行疗养。被告在住院期间医疗费由原告支付,但原告没有安排护理人员,被告自行安排其亲属护理,原告未支付某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住院期间及在家疗养期间,原告一直支付某告停工留薪期待遇。2008年6月18日被告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汝州市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某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2008年8月4日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汝)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因工受伤。之后,原告仍按月支付某告生活费。2009年6月16日被告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仍按月支付某告工资,直到2010年12月原告停发,同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支付某项保险待遇,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待遇的要求,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3月2日被告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26日裁决:原告须支付某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陪护费2357.98元,共计x.78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另查明:平顶山市是我市各类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2009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69.58元/月。

上述事实由汝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某乙于2004年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被天车撞倒,经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因工受伤,被告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相关事实和法律作出的汝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裁决结果,本院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与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张某乙护理费235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68元共计x.78元。

三、驳回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审判员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滕胜利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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