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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43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

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朱XX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大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妍主审、代理审判员王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XX与朱XX于2008年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朱XX将沈阳XX学院学生生活区二食堂一个档口租给张XX经营,租期一年,从2008年3月1日起至2008年寒假止,租金5万元,合同到期后,张XX又续租一年,从2009年3月1日起至2009年寒假止,租金4万元。2010年2月24日朱XX将张XX承租档口内物品搬出,存放在其他房屋内,张XX主张朱XX搬出的物品列有清单,朱XX认可搬出物品有:消毒柜一个、电某车一辆、蒸饭车一个、冰柜两个、微波炉一个、热水器一个、大炸锅一个、灶台一个、热风幕一个。张XX在承租期间在档口北面墙打开一道门。张XX向朱XX交纳档口押金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XX与朱XX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2009年的承包经营合同虽然朱XX未签字,但朱XX对合同内容无异议,双方对合同终止日期产生异议,张XX认为合同终止日期应为2009年寒假结束日期即2010年2月底,朱XX认为合同终止日期应为2009年寒假开始日期即2010年1月18日,因张XX承租朱XX档口从事饭店经营,档口地理位置在沈阳XX学校院内,饭店经营面向群体是学校学生,学校一旦放假,饭店没有经营群体,因此,双方签订该条款时的本意应理解为寒假开始的日期,但无论是寒假开始日期还是寒假结束日期,都对双方诉争焦点不产生直接影响。关于张XX要求朱XX赔偿清单明细表中物品损失的诉请,关于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如原物存在,应返还原物,因朱XX承认其保管张XX的物品有消毒柜一个、电某车一辆、蒸饭车一个、冰柜两个、微波炉一个、热水器一个、大炸锅一个、灶台一个、热风幕一个,朱XX应将其保管张XX物品予以返还;对于张XX所列物品赔偿清单明细表中,除朱XX自认保管的物品外,张XX所列其他物品是否在朱XX处,因张XX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XX要求朱XX赔偿门的损失10,000元诉请,因张XX未经朱XX同意私自将承租房屋北面墙拆改成门,此损失是由于张XX违约行为造成的,原审法院对张XX此诉请不予支持;因双方对水、电、煤气等费用未结算,且张XX将承租房屋北面墙私自拆改成门,原审法院对张XX交纳的抵押金2000元不予处理,如双方结算后发生争议,再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X消毒柜一个、电某车一辆、蒸饭车一个、冰柜两个、微波炉一个、热水器一个、大炸锅一个、灶台一个、热风幕一个;二、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6元,减半收取858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张XX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我的承包合同没有到期,被上诉人就把门锁换了,进我屋里把东西占用了;2、我屋里的东西让被上诉人使用了,我不同意返还;3、我把北面窗户改成门,花费10,000元,当时改门的时候通知物业公司了;4、我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我屋内所有物品的损失。

被上诉人朱XX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1、我们的合同到期后,我多次找上诉人腾房,上诉人不予腾房,我找的照某馆的人和物业公司人员进的屋;2、我进屋后把东西搬出来后放到仓库了;3、我不知道上诉人把窗户改成门的情况;4、我把上诉人的东西都保管了,我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朱XX作为沈阳XX后勤二食堂(甲方)的法定代表人与张XX(乙方)签订《沈阳XX学院学生生活区二食堂房屋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二食堂一个档口,租期为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寒假止。租金5万元。期满后,双方又签订一份《沈阳XX学院学生生活区二食堂房屋承包经营合同》,内容为甲方将二食堂约130平方米档口租给乙方经营,承租时间为两学期,从2009年3月1日起至2009年寒假止。乙方负担经营期间的物业费、电某、水费、煤气费。档口押金2000元。租金4万元。沈阳XX学校办公室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关于2010年寒假放假及相关工作安排的通知》,通知学生放假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至2月26日,教职工放假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至2月24日。2010年2月24日,朱XX将张XX承租档口内物品搬出并存放他处。朱XX确认搬出物品为:消毒柜一个、电某车一辆、蒸饭车一个、冰柜两个、微波炉一个、热水器一个、大炸锅一个、灶台一个、热风幕一个。张XX于2010年11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朱XX赔偿其各项损失76,660元,由朱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XX向原审法院提交《请求赔偿清单明细》,主张要求朱XX赔偿的物品及价值为:电某(7800元)、暖气片10个(1000元)、热风幕(3500元)、门(10,000元)、冰柜2个(4000元)、电某车(3200元)、消毒柜(900元)、货架(300元)、菜加热器(1800元)、电某水炉(600元)、微波炉(500元)、不锈钢碗20个(500元)、蒸饭车(2600元)、加风灶台(3400元)、电某(750元)、排风罩(1600元)、百事桌5个(2000元)、锅3个(280元)、热水器(400元)、刀具(340元)、液化气罐(500元)、不锈钢盆40个(1600元)、加热器盆(500元)、干调和备品(2000元)、大电某锅(900元)、小电某锅(600元)、押金(2000元)。

另查明:张XX在二审期间明确其要求朱XX赔偿的各项损失76,660元包括物品损失、押金及朱XX未通知其搬家造成的营业损失。

张XX在承租经营期间将承租房屋北面的窗户改成门,自称窗改门花费10,000元。朱XX在二审中确认张XX窗改门中门的费用约为1000元,并表示可以对张XX窗改门的费用1000元予以赔偿。

二审中,张XX陈述承租经营期间的水、电、煤气费用已经结清,但不能向本院提供结清各项费用的相关证据。朱XX陈述水、电、煤气费用没有结清。

上述事实,有沈阳XX学院学生生活区二食堂房屋承包经营合同、公安询问笔录、请求赔偿清单明细、照某、关于2010年寒假放假及相关工作安排的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XX作为沈阳XX高校后勤二食堂的法定代表与张XX签订的房屋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双方未达成续约意向,合同即已终止,张XX应当将承租经营房屋予以返还。张XX在承租届满后,继续占有承租经营房屋没有合法依据,朱XX虽单方面将承租房屋内物品搬出并存放他处,但因张XX只以其自己所列赔偿物品清单要求朱XX予以赔偿,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根据朱XX自认予以保管的物品情况判决朱XX返还相关物品,并无不当。

关于张XX提出双方承包合同没有到期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租时间为两学期,从2009年3月1日起至2009年寒假止。根据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分析及学校对寒暑假日管理制度的通常理解,双方对于合同终止时间的约定应当为寒假开始时间即2010年1月18日,朱XX搬迁承租房屋内物品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2月24日,系合同终止时间之后。故对张XX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张XX提出朱XX对搬迁物品予以使用,不同意朱XX返还原物,要求予以赔偿的主张。因朱XX从承租房屋内搬迁的物品均系张XX经营食堂期间使用的物品,现张XX主张朱XX对物品予以使用,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押金2000元的问题。张XX虽主张已经结清承租经营期间的各项费用,但不能向本院提供结清各项费用的相关证据,而朱XX主张双方并未结清水、电、煤气各项费用,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租期内发生的各项费用予以结算,故对张XX提出要求返还押金的主张,本院暂不予处理。

关于张XX要求朱XX对其进行窗改门所发生费用10,000元予以赔偿的主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关于对承租房屋改建的相关约定,张XX亦没有举证证明其对房屋更改结构征得出租方同意及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但因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朱XX对张XX进行窗改门的行为予以反对并制止,且朱XX确认可对张XX窗改门费用予以赔偿1000元,故本院酌定朱XX对张XX进行窗改门所发生的费用予以赔偿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大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X消毒柜一个、电某车一辆、蒸饭车一个、冰柜两个、微波炉一个、热水器一个、大炸锅一个、灶台一个、热风幕一个;

二、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大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即: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朱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XX窗改门的费用损失1000元;

四、驳某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朱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6元,共计3432元,由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李妍

代理审判员王纪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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