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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王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

被告王某,女。

被告李某,男。

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李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王某及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被告在2008年6月在西墙与北墙搭建的防盗窗深度最大的达到1.5米左右,防盗窗的栅栏上置放着大量的金属物品,一刮风便有零星物件跌落下来,特别是在半夜里也常会发出惊人的响声,一旦倒毁,原告家的人身财产将无法得到保障。现在原告年大体弱,想到被告家的防盗窗便无法入睡,听到该窗发出的金属响声,心脏病就会严重发作,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身心健康。物业发出整改通知书后,被告至今无任何改建动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其安装在西墙和北墙的四个防盗窗。

被告王某、李某辩称,该小区内的防盗窗都是向外挑出的,因为房屋本身的窗户是外推式的,防盗窗也只能向外挑出。朝北卫生间窗外的防盗窗之所以比较宽,是因为原告家装的雨蓬达到了1.2-1.5米,而且该雨蓬已经超过了被告房屋的地坪,所以被告只能加宽该防盗窗以保证防盗和安全。另外,被告已经考虑到安全因素,在该防盗窗下加装了三角铁,而且这个防盗窗外除了物业检修人员和小偷外是不会有人出入的。现在原告所说的安全隐患是因为原告自己造成的,如果原告不进出的话不会对原告造成危险。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原告系上海市杨某区某小区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系上海市杨某区某小区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在其房屋北侧卫生间窗外、北房间窗外、客厅西窗外、厨房间窗外等部位共计安装了四扇防盗窗,防盗窗宽度均超过外墙面。其中北侧卫生间窗外的防盗窗宽度达到了1.2-1.5米。同时,被告在北侧卫生间窗外及北房间窗外的防盗窗栅栏上摆放了花盆、脸盆、拖把等杂物。2009年8月31日,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某管理处向被告发出督促改正通知书,告知被告其房屋北墙部位窗门防盗窗挑出,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要求被告在七日内恢复原样,做防盗窗与外墙平。但被告至今未整改。

另查,在被告北墙下面系该幢楼房的四楼平台,其上铺设了管道等设施。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安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被告在其房屋北墙上安装的两扇防盗窗,并在上述防盗窗上搁置了花盆等物品,确有可能对在该幢楼房四楼平台上进行作业的维修或其他人员带来安全上的隐患,被告依法应当拆除上述两处防盗窗,排除对他人的安全隐患。至于被告安装在客厅西窗外及厨房间窗外的两扇防盗窗,对原告方的人身、财产等安全并不构成影响,故原告要求拆除这两扇防盗窗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安装于上海市杨某区某小区X室房屋北侧卫生间窗外及北房间窗外的防盗窗,排除妨碍;

二、原告吴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王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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