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1971年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1971年出生。
张某乙与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4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张某霞现年16岁。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07年被告酗酒成性,而且不分青红皂白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殴打原告,原告经常伤痕累累。2011年7月29日被告酗酒后,变本加厉的殴打原告,掐原告的脖子,并扬言“弄死你”,原告被打的伤痕累累,后来被亲属拉开,原告被打的几天没有下炕。现原告已无法正常生活,双方也不可能继续生活在一起,双方感情也已彻底破裂,双方的财产主要是房屋一处,承包地一处,拖拉机一台,双方欠外债x元,现原告为了保证自己的人身安全依法起诉,请求贵院判令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同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缺某辩称,我们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张某霞(X年X月X日出生)。现原告以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不能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婚姻状况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感情基础很好。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要求与被告张某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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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静
代理审判员柳文强
人民陪审员范凤德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吴洪林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