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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罗某买卖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马某与罗某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7日、8日,被告购买我的矿石,当时约定3天付款,逾期多次催要不还款,要求被告给付欠款。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7日被告购买原告的矿石1500斤,每斤1.50元,购货款2200元;9月8日,被告再次赊购原告矿石,矿石款1600元,因被告无钱给付购矿款,分别给原告出两张欠据,约定3天后给付欠款,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购矿款3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赊欠原告货款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拖欠拒付的做法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对此纠纷被告罗某应负全部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给付原告马某欠款三千八百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宋德福

审判员原有江

人民陪审员董辉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绍峰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权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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