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马某与罗某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7日、8日,被告购买我的矿石,当时约定3天付款,逾期多次催要不还款,要求被告给付欠款。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7日被告购买原告的矿石1500斤,每斤1.50元,购货款2200元;9月8日,被告再次赊购原告矿石,矿石款1600元,因被告无钱给付购矿款,分别给原告出两张欠据,约定3天后给付欠款,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购矿款3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赊欠原告货款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拖欠拒付的做法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对此纠纷被告罗某应负全部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给付原告马某欠款三千八百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宋德福
审判员原有江
人民陪审员董辉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绍峰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权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