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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晏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某某(别名晏某九),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放火罪,于2002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8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某、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晏某某在信阳市羊山新区X路第一小学门口与王××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当场从晏某某身上搜缴疑似毒品17包,随后公安机关人员又从其位于信阳市Im河区X路的暂住处搜出疑似毒品12包,及用于贩毒的电子称。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中28包中含有海洛因成份,共计净重16.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季××的证言,搜查、提取笔录、称重记录、毒品照片及扣押清单、毒品上缴单、毒品检验鉴定书及(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贩卖毒品罪行为已构成,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晏某某贩卖海洛因16.3克,但存在“以贩养吸”的情节,且其尚能认罪、悔罪,其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晏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源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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