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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建德、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信阳市平桥区X乡X街门口,因建房与其兄张某辛发生争执并进行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张某乙持砖头将被害人张某辛胸部砸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张某辛右肋骨骨折,系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辛的陈述,证人张某丙、张某丁、肖某戊、张某己、刘某某、王某某、张某庚的证言,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乙有自首情节,经查,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乙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故其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淑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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