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建德、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信阳市平桥区X乡X街得知其父张某丁与张某癸因建房发生争执撕打后,即赶到现场,持砖头将被害人张某癸的脸部及头部打伤。后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根据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张某癸的伤均系钝挫伤;张某癸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头皮裂创,面部皮肤裂创,单个创口长3.7cm,右眼眶内壁骨折,经临床对症治疗,伤情稳定,未见其它损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九条(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张某癸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癸的陈述,证人张某丙、张某丁、肖某戊、张某己、刘某庚、刘某辛、王某某、张某壬的证言,张某癸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某乙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于2010年4月7日口头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癸撤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悔罪,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永琴
人民陪审员马某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