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78年8月20日,汉族,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安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鲁山安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5日作出(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安泰公司于1998年9月16日成立,系法人独资企业。原告于该公司成立后即开始在该公司工作。2006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定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安泰水泥有限公司)因受国家政策性因素和生产工艺技术更新的影响,经与乙方(李某甲)协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原则,解除劳动关系,并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一致同意,自2006年11月1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甲乙双方应按甲方离职会签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清结包括经济手续在内的一切手续。2、由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甲方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x.00元整。3、除上述条款内容外,任何一方均不再向另一方提出其他权利义务主张。4、……。此后原告即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并与安泰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2009年9月2日,原告就该案争议的事实向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范的情形,故该协议真实有效。双方于2006年12月13日签订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表明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无争议发生,此后如再发生争议,原告应有证据证实争议发生的准确时间。本次诉讼中原告并未证实其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的准确时间,故其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起算点应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时即2006年12月13日。原告于2009年9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三金”(即社会保险费),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应当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予以实现,而非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再者,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证实自己的主张,但在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时,《劳动合同法》尚未实施,该法并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故《劳动合同法》不适用于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安泰公司见我年龄大,于2006年11月10日强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因我不懂法,本想一临时工,人家不雇佣也没必要强留,可该合同并没有对三金一事进行约定,另外给我缴纳三金是法律规定企业的法律义务,我要求安泰公司缴纳三金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认定交三金的义务是行政机关处理而非法院受理一说是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法律规定,新法优于老法的。适用新法,另外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劳动合同法》已施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应依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解释审理该案,而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这一不再适用的法律判决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我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安泰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我公司与李某甲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之日,其提出劳动仲裁时早已过仲裁时效。我公司与李某甲在2006年11月10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后2009年9月2日李某甲提出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有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解释,在该解释中的第一条第三款中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在本案中李某甲不能证明,就应该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作为劳动争议的发生之日。我公司与李某甲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是2007年8月9日,那2007年8月9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其未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劳动仲裁,其提出劳动仲裁时早已过仲裁时效。2.李某甲与我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并且该协议书中有对其他事项的约定。我公司与李某甲在2006年11月10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的规定,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第三条规定:“除上述条款内容外,任何一方均不再向另一方提出其他权利义务主张。这条是双方对其他事项的约定。3.李某甲要求我公司为其补缴三金非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5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工作”、第13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的规定可知,用人单位不参加社会保险,应该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行政管理予以纠正,不应该再由劳动者以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新法优于旧法”属于法的适用,法的溯及力属于法的效力,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混淆。“新法优于旧法”以新法生效实施为标志,新法生效实施以后发生的事情准用新法,但是对新法生效以前的事情有无效力就要看该新法有无溯及既往的效力,该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情况下则适用旧法,该法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情况下适用新法。2.《劳动合同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该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可知,《劳动合同法》没有溯及力,该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于2006年11月1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李某甲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之规定,因李某甲并未举证证明安泰公司承诺支付的时间,故应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06年11月10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之规定,李某甲应当自2006年11月10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故其在2009年9月2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已超过60日的仲裁申请期限。且李某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李某甲以其申请不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李某甲起诉要求安泰公司为其补缴自在安泰公司工作之日起的“三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亦因超过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会军
审判员朱晓
代理审判员李某双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彭雪芹
合议笔录
时间:2011年10月31日
地点:民二庭508办公室
主审人:李某双
合议庭成员:王会军、朱晓
记录:彭雪芹
合议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安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李:汇报案情(略)。本案双方于2006年11月1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的争执焦点有两个: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和是否应补缴三金。关于李某甲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之规定,因李某甲并未举证证明安泰公司承诺支付的时间,故应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06年11月10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之规定,李某甲应当自2006年11月10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故其在2009年9月2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已超过60日的仲裁申请期限。且李某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李某甲以其申请不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据此,李某甲起诉要求安泰公司为其补缴自在安泰公司工作之日起的“三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亦因超过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综上,我倾向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晓: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有效。按照当时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劳动者应在签订协议之日起申请仲裁。本案劳动者起诉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同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同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时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李某甲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安泰公司承诺支付的时间,所以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算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关于三金,因签协议时,双方已明确表示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可以认为视为对三金的放弃,且现在再主张也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合议庭一致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予免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