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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35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

上诉人X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卉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甘国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0日,文XX驾驶轿车沿南四经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X区S路N街口时,与赵X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某事故,致赵XX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经公安交某支队调查,哪一方违反交某信号灯通行的事实无法查证,交某部门于2010年9月19日出具交某事故证明。赵XX当即到医院就诊,原告王X为赵XX垫付医疗费(含急救费)1400元。原告将轿车送至沈阳市X区汽车修理厂修理费6400元。经查,原告王X系轿车车主。王X将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其中商业险中投保了车辆损失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并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险。

另查,赵XX曾于2010年10月1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本案原被告赔偿误工费、交某、电动车损失费、存车费等费用。经本院调解,被告保险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赵XX误工费、交某、车辆损失费共计1380元;王X于2010年12月7日一次性支付给赵XX存车费1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包括强制险、商业险)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投保的车辆轿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提出由于交某部门对该起交某事故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所以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就是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所产生的人身或财产损失,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以降低投保人的损失风险,虽然本案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对交某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如何赔偿作出约定,但是这并不能排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车费64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赔付,本院准予。原告主张交某38元,因伤者系120急救送往医院,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医疗费(含急救费)1400元;二、被告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修车费6400元;三、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X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交某部门未做出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划分,一审法院以“虽然本案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对交某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如何赔偿作出约定,但这并不能排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故做出上诉人抗辩不能成立的判定,事实不清,判定错误。二、上诉人已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对标的车辆损失做出核定,但被上诉人私自开具高于已核定损失的金额发票进行索赔,没有对上诉人进行告知,造成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扩大损失的部分无法查证,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王X辩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告诉我定损多少钱,在我修理完车以后,我找保险公司理赔的时候他们才告诉我定损5000元。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交某部门未对责任认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就是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所产生的人身或财产损失,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以降低投保人的损失风险,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对交某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如何赔偿作出约定,但是这并不能排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私自开具高于已核定损失的金额发票进行索赔,没有对上诉人进行告知,造成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扩大损失的部分无法查证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自己修车,或到指定的地点修车。而且被上诉人修车的范围是该车所受的实际损失,该损失并没有超出保险合同的范围。上诉人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将先定损情况告知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的修车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保险公司。

审判长王卉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甘国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某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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