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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xx,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登红,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黄xx,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x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富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登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x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在黔江区X乡政府领取结婚手续,并于1985年底举行了婚礼。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黄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黄xx,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原、被告间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在婚后二十多年的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家庭不和睦。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但未果。特别是最近两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已与被告分居很久,独自在外打工。所以原告认为彼此间婚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张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2、原、被告结婚申请登记书复印件。

被告黄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2月20日在九龙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底举行婚礼。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起名黄x,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起名黄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两栋房屋,一栋是位于黔江区X乡X组的七柱三间的木质结构房屋及所添置的全部生产、生活用具;另一栋是在黔江区X乡X组购置的七柱五间砖木结构房屋。历时至今无存款,无外债。婚生子黄x、黄xx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于1985年结婚,至今二十余载,婚后感情较好,近两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夫妻间双方真诚的信任,做到相互理解,消除彼此间的猜疑,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和好夫妻关系完全是有可能的。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向法庭出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来佐证其诉讼主张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杨富森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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