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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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1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东阳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2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5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兄弟三人与同村村民姚xx两家因家庭纠纷引起厮打,姚某甲伙同姚xx、姚xx三人持刀分别将姚xx砍为重伤,姚xx、姚xx砍为轻伤。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甲表示,通过认真思考,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对方造成了伤害,自己错了,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甲之弟姚xx与同村村民姚xx因传销产生矛盾。2008年5月,被告人姚某甲及其弟姚xx、姚xx为其父办丧事期间,被告人姚某甲兄弟三人与姚xx发生争吵。2008年5月15日19时左右,姚xx找姚xx商量事未果,后被告人姚某甲伙同姚、姚xx均着棉袄、带棉帽持刀砍伤姚xx,姚xx,姚xx。其中姚xx将姚xx砍为轻伤。姚xx将姚xx砍为重伤,将姚xx砍为轻伤。姚xx与姚xx发生了厮打。案发后,姚xx亲属与姚xx达成调解协议,姚某甲亲属与姚xx、王xx、姚xx均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姚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姚某甲当庭供述案发当天其兄弟三人持械与姚xx、姚xx等人发生打架的情况。2、另案被告人姚xx供述了因传销与姚xx发生矛盾,案发当天,其兄弟三人戴棉帽持刀与姚xx、姚xx、姚xx打架的情况。3、被害人姚xx、姚xx、姚xx、姚xx分别陈述了姚某甲兄弟三人着棉袄、戴棉帽持刀将其砍伤的情况。4、证人姚某乙证言证实看到姚某甲兄弟三人追着姚xx要砍,并看到姚xx躺在血泊中的情况。5、证人刘xx证言证实姚某甲兄弟三人穿绿色大衣,戴火车头帽子掂刀从姚xx家出去的情况。6、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姚xx伤情属重伤,姚xx、姚xx伤情属轻伤的情况。7、协议书、撤诉书、调查笔录证明双方就民事部分调解,各被害人对姚某甲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伙同其弟三人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过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告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当前构筑和谐社会的需要,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时斌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军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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