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1976年4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X号,系个体业主,身份证号(略)x。
被告:辽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址:辽阳市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辽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总经理李某乙经朋友介绍相识,2010年11月2日,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因资金周围问题向原告借款30万元,李某乙当场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期限暂定为3个月,到期后一次性支付清,该借据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的总经理李某乙均以暂无钱给付为借口,一拖再拖,至今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0年11月2日借款协议书。证明借款的事实。
证据2、2010年11月2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履行借款协议,原告给李某乙账户打款30万元。
被告辽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辽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于2010年11月2日向原告李某甲借款30万元,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给原告李某甲出具了“借款协议书”一份,暂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一次性支付清。该协议书有李某乙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公章。2011年2月1日,李某乙在该协议左下角写下“由于资金没收回,此笔借款继续两个月,利息照付”并签名。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仅支付给原告李某甲三个月的利息,9000元/月×3个月=x元,本金30万元却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拖欠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甲本金人民币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辽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骞
审判员王元春
人民陪审员张春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甲
注:本案货币单位为人民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