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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纪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陈某丁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纪某与被告陈某丁,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安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道彬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丁,第三人中国平安保险安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诉称,2011年7月12日,原告驾某的陕x号小型轿车由石泉县X镇往石泉县古堰方向行驶与陈某丁驾某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丁,纪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本起事故纪某负主要责任,陈某丁负次要责任。纪某受伤后,被送往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现请求判令被告陈某丁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修车费,合计6959.5元,由第三人中国平安保险安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陈某丁辩称,同意赔偿。我驾某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购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由我承担的我可承担。

第三人中国平安保险安康支公司述称,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给予原告合理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

关于焦点,原告陈某丁要求赔偿项目所涉及赔偿的证据有:

1、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纪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陈某丁负次要责任;

2、石泉县医院医学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等住院资料,以证明纪某因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损的诊断及治疗经过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依据、护某的依据;

3、石泉县医院住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以证明纪某医疗费支出数额及依据;

4、陕x号小型轿车修理发票。以证明纪某修车费用的依据;

5、原告纪某驾某、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其驾某行为合法的有效证据。

被告陈某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中国平安保险安康支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护某及精神损失费计算标准过高。

被告陈某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陕x号两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保单、驾某、行驶证复印件。

原告陈某丁对纪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中国平安保险安康支公司对纪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纪某驾某的陕x号小型轿车由石泉县X镇往石泉县古堰方向行驶与陈某丁驾某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丁,纪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本起事故纪某负主要责任,陈某丁负次要责任。纪某受伤后,被送往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肘部皮肤裂伤、左前臂皮肤挫裂伤。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719.5元。花费汽车修理费1580元,施救费200元。被告陈某丁驾某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安康支公司购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3日24时止。2012年1月原告纪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某丁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修车费,合计6959.5元,由第三人中国平安保险安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2011年7月12日,发生的驾某员纪某驾某的陕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陈某丁驾某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丁,纪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采信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即由被告纪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某丁负次要责任。原告纪某受伤及住院属实,车辆受损及修理也符合客观实际。被告陈某丁应予以赔偿,由于陈某丁所驾某辆购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地人均生活水平及人均收入,原告纪某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某偏高应适当调整。汽车施救费200元与事故发生程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某医疗费271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940元、护某800元、汽车修理费1580元,合计6339.5元。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计25元。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牟道彬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段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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