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1日被浙江义乌市公安局苏溪派出所民警抓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人周某伙同李某丙、李某丁(二人已判刑)预谋后,到石桥镇X村农产品批发市场建筑工地,以施工方压坏地下水管为由阻止工人施工,向开发商姚某、赵某某索要现金9000元。后赃款已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陈述,证人葛某、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协议、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方法,强行索要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且其亲属主动将赃物退赔,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量刑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锐锋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