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窜到贵港市X镇X路X号“慧慧”幼儿园处,撬开该幼儿园二楼铁门锁,进入潘XX家中,盗走潘XX房内的多普达牌手机一台、运动鞋一双、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450多元)、衣服等物品。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2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除现金外)发还给潘XX,被告人杨某退还赃款人民币600元给潘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失主潘XX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代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林敏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