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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某某受贿案
时间:2002-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刑终字第12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某某,男,一九五五年九月十五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任儋州市财政税务局副局长,干部。住(略)。因涉嫌受贿犯罪于二00一年四月十六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林某某,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麦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0二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02)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雪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麦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麦某某在担任儋州市财税局副局长(分管国有资产管理局)工作期间,为履行其工作职责,曾某解海南洋浦农贸春江糖厂的各种债权债务、司机罢工、蔗农上访等问题;并代表国有资产管理局与洋浦农贸开发总公司签订了兼并合同,为该公司兼并工作的便利完成起了重要的作用。为此,林某武认为麦某某帮了他的忙。于二000年三月上旬的某天下午,在那大小致爽酒家停车场林某武的小轿车上,林某给了麦某某人民币二万元。麦某款后,用一万元交学费,另一万元偿还个人债务。

原判认为,被告人麦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二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麦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收的二万元是借贷关系,不是受贿,请求二审撤销原判;辩护人也持相同观点,认为麦某某没有为林某武谋利益,而是为国家为集体谋利益。且麦某林某朋友关系,虽借二万元没有借据,但过后已还一万元给林某武。如果不是借贷,林某武为什么叫还钱呢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宣告麦某某无罪。

二审出庭的检察员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时任儋州市财税局副局长(分管国有资产管理局)的上诉人麦某某,自一九九九年十月底派驻儋州市麦某糖厂工作期间,为履行其工作职责,积极帮助调解各种债权债务、司机罢工、蔗农上访;并为海南洋浦农贸开发总公司的顺利兼并和代表儋州市国资局与该公司签订兼合同起了重要作用。为此,该公司法人代表林某武,为答谢麦某某的"帮忙",于二000年三月上旬的某天下午,在那大小致爽酒家停车场林某武的小轿上,林某给了麦某某人民币二万元。麦某款后,一万元用于交学费,一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以上犯罪事实,有当事人林某武的多次口供予以证实;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麦某读研究生,需二万元,林某武表示愿意帮助解决学费。证人曾某某、李某某、苏某甲等证言证实,麦某某为履行工作组的职责,调解债权债务,司机罢工,蔗农上访,兼并后继续履行监督合同执行等工作。上诉人麦某某也承认收到了林某武的二万元。以上证据材料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麦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之便利,非法收受人民币二万元,并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受贿,是借贷。经查,麦某某作为工作组成员之一,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为海南洋浦农贸开发总公司兼并和日后生产、经营起了重要作用。其行为不仅为国家为集体,同时也为林某武谋取了利益。故此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应予驳回。二审检察员要求维持原判的理由正确应予采纳。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春雷

审判员张阳平

代理审判员张政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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