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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8日被逮捕,2010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8日被逮捕,2010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林州市人民医院对面仟喜堂药店内,由被告人杨某某故意踩住被害人任XX的脚,趁被害人任XX弯腰之机,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任XX裤子口袋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其后二人将所盗3000元现金返还给了被害人任XX。2010年10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XX的陈述,证人李XX、郭XX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庭审认罪、悔罪,且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徐静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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